(2017)闽0825民初1921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连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朋口信用社与傅君桓、刘九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朋口信用社,傅君桓,刘九连,傅剑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825民初1921号原告:连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朋口信用社,住所地连城县朋口镇朋兴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2515810394XD。负责人:罗锦生,职务:主任。被告:傅君桓,男,1979年09月16日生,汉族,住连城县,被告:刘九连,女,1980年12月05日生,汉族,住连城县,被告:傅剑钊,男,1975年06月19日生,汉族,住连城县,原告连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朋口信用社与被告傅君桓、刘九连、傅剑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连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朋口信用社负责人罗锦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君桓、刘九连、傅剑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连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朋口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傅君桓、刘九连立即偿还连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朋口信用社借款本金20000元及自2015年8月27日起至履行之日止按保证借款合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截止2017年5月21日结欠利息2087.62;2.依法判令傅剑钊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傅君桓于2015年4月20日以灾后重建购建材向连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朋口信用社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5年8月27日至2018年8月20日止,月利率5.7‰,由傅剑钊作保证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贷款发放后,傅君桓多次拖欠利息,至2017年5月21日止傅君桓结欠贷款利息2087.62元,贷款到期后,经连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朋口信用社多次催收,傅君桓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现贷款已逾期,傅君桓已违约。傅君桓、刘九连、傅剑钊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1日,傅君桓以灾后重建为由向连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朋口信用社借款20000元。2015年8月27日,连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朋口信用社与傅君桓、傅剑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连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朋口信用社向傅君桓发放贷款2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8月27日起至2018年8月20日止,第一年月利率5.7‰;第二年7.7‰;第三年8.7‰,按季付息,由傅剑钊作连带保证责任保证。合同第九条还约定: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或利息逾期10日以上,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提前偿还全部或部分贷款本息。贷款发放后,傅君桓支付利息至2016年6月21日共计1436.39元,此后利息经连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朋口信用社催要未付。至2017年5月21日止,傅君桓结欠连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朋口信用社贷款利息2087.62元。又查明,刘九连与傅君桓是夫妻。上述事实有连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朋口信用社提供的利息试算清单、借款借据、保证借款合同、借款人申请报告、借款人结婚证明,以及连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朋口信用社负责人罗锦生在法庭上陈述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连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朋口信用社与傅君桓、傅剑钊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应履行各自的义务。依据合同约定,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或利息逾期10日以上支付,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提前偿还全部或部分贷款本息。傅君桓从2016年6月22日起即未支付利息,连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朋口信用社在2017年7月25日提起诉讼,在此期间,傅君桓未按约定付息,构成违约。连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朋口信用社要求傅君桓承担违约责任,即提前还款及支付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傅君桓未依约还本付息,应承担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傅剑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刘九连与傅君桓是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该笔借款应认定为傅君桓、刘九连夫妻共同债务,由刘九连与借款人傅君桓共同偿还。综上,连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朋口信用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傅君桓、刘九连、傅剑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傅君桓、刘九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连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朋口信用社借款本金20000元,支付利息2087.62元,并支付自2017年5月2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的金融政策确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二、傅剑钊对傅君桓、刘九连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傅剑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傅君桓、刘九连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2元,减半收取176元,由傅君桓、刘九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春生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傅伯元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