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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3103刑初17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8-09-14

案件名称

王玉柱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芒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柱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芒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3103刑初177号公诉机关芒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玉柱,男,1983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驾驶员,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宾川县,住宾川县大营镇大营村委会。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7月23日被德宏州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7月14日被芒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芒市人民检察院以芒检公诉刑诉(2017)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玉柱犯诈骗罪,于2017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于同年8月3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芒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本才、代理检察员孟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玉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芒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至3月期间,被告人王玉柱驾驶车牌为云G623**的货车,以“倒卡”的方式偷逃高速公路过路费3次。经鉴定,偷逃高速公路过路费共计人民币5,304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玉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高速公路过路费,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玉柱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玉柱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至3月期间,被告人王玉柱驾驶车牌为云G623**的货车,以“倒卡”的方式偷逃高速公路过路费3次。经鉴定,偷逃高速公路过路费共计人民币5,304元。另查明,被告人王玉柱于2016年7月23日主动到德宏州公安局投案。上述事实,有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物证照片,证明涉案车辆的外观形态。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案件来源及立案时间。3、户口证明,证明被告人王玉柱的基本身份信息。4、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王玉柱自动投案的经过。5、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明涉案车辆的基本信息。6、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云G623**逃费行为统计表、车辆轨迹信息,证明云G623**车辆3次偷逃通行费的详细情况。7、鉴定聘请书、价格认定结论书附鉴定资质证书复印件、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经德宏州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云G623**货车3次共偷逃高速公路过路费人民币5,304元。侦查机关已将结论告知被害人及被告人。8、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明侦查机关依法扣押涉案款人民币5,304元。9、被告人王玉柱的供述与辩解,证明案件事实。10、视听资料,证明侦查机关取证程序合法。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依据。公诉机关提出量刑建议,建议以诈骗罪对被告人王玉柱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王玉柱对量刑建议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玉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玉柱诈骗公私财物共计人民币5,30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王玉柱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且其积极退缴全部赃款,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玉柱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王玉柱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并及时返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申 珺人民陪审员 陈 玲人民陪审员 赵仕芳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张王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