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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503执298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8-09-27

案件名称

轩勤朋、王源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轩勤朋,王源田,江顺才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0503执298号申请执行人:轩勤朋,男,汉族,河南省睢县村民。被执行人:王源田,男,汉族,河南省项城市人,现住东营市。被执行人:江顺才,男,汉族,江苏省沭阳县村民。申请执行人轩勤朋与王源田、江顺才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依法于2016年12月26日作出的(2014)河民初字第8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王源田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轩勤朋支付赔偿款12938.3元;二、被告江顺才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轩勤朋支付赔偿款65876.6元。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王源田、江顺才没有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3月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以上判决书内容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受理。本院于2017年3月8日向被执行人出执行通知书、传票及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在10日内报告财产状况并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王源田按期履行了义务,被执行人江顺才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经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江顺才的银行存款、车辆、有价证劵和支付宝等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江顺才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经向申请人询问被执行人江顺才没有房产可供执行。本院于2017年8月31日作出决定书,依法将被执行人江顺才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向其发出限制高消费令。同时与申请执行人进行了约谈,将财产查证情况告知了申请执行人。经过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仍有未实现债权65876.60元及利息。��院认为,在被执行人暂无执行能力的情况下,经法院采取积极有效的执行措施仍不能结案,申请执行人轩勤明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被执行人江顺才仍负有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河民初字第885号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持本裁定向本院再次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卫青审判员  张红卫审判员  罗 勇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 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