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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902刑初53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陈智生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智生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902刑初539号公诉机关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智生,男,1973年11月9日出生,宁德市蕉城区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德市蕉城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8日被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1日被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取保候审。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蕉检公刑诉[2017]4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智生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智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4日21时许,被告人陈智生饮酒后驾驶闽J×××××两轮摩托车沿303省道,由宁德市蕉城区南阳养殖公司九都种猪厂出发往宁德市蕉城区霍童镇兴贤村方向行驶,途经303省道23KM处被宁德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执勤民警拦下检查。经现场呼吸式酒精测试仪检测,被告人陈智生血液中乙醇含量166mg/100ml。随后,公安民警带被告人陈智生到宁德人民医院进行血样提取。经福建正扬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陈智生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3.25mg/100ml。同月8日,被告人陈智生经公安机关传唤后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关某1证言,现场笔录,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样提取照片,现场呼气检测照片,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仪凭证,陈智生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视听资料及制作说明,福建正扬司法鉴定所闽正扬司鉴所[2017]醇检字第56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陈智生供述及辨认笔录,抓获经过,公安机关人口信息综合查询,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智生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3.25mg/100ml,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陈智生经公安机关传唤后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归案后,被告人陈智生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经宁德市蕉城区司法局审前社会调查,被告人陈智生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智生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谢长权人民陪审员  林新霞人民陪审员  兰向彬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何安望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PAGE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