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4民初943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吴志江与厦门许巴贸易有限公司、许华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志江,厦门许巴贸易有限公司,许华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4民初9435号原告:吴志江,男,汉族,1972年10月21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世广、陈葆盈,广东金石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厦门许巴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洪莲东二里158号A3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36852609476。法定代表人:许华杰。被告:许华杰,男,汉族,1970年5月25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安市,原告吴志江与被告厦门许巴贸易有限公司(下称“许巴贸易公司”)、许华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7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庭时,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世广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许巴贸易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布款90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许华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许巴贸易公司向佛山市禅城区鹏程辉针织厂(下称“鹏程辉厂”)购买若干批次布料。2016年9月24日,被告许巴贸易公司出具《布料欠据》及《协议》,确认拖欠鹏程辉厂布料款900000元,并由被告许华杰作为担保人,承诺于2017年12月30日前还款20%,于2018年12月30日前还款20%,于2019年12月30日前还款50%,于2020年12月30日前还款10%。2017年7月1日,被告许巴贸易公司发出暂停运营公告,告知即日起暂停日常运营活动。由于被告许巴贸易公司出现经济状况严重恶化的情形,鹏程辉厂为维护自身权益要求其提前履行全部还款义务。因鹏程辉厂已经于2015年9月23日注销,上述债权由投资人即原告主张。被告许华杰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其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两被告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被告许巴贸易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被告许华杰的身份证;2.鹏程辉厂的企业机读档案资料;3.布款欠据、协议;4.暂停运营公告;5.对账单、送货码单45张、授权委托书。两被告未举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所举证据有原件核对,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举证的落款日期为2016年2月26日的对账单,因由原告单方制作未经被告签章确认,且上面记载的欠款金额933432.70元与被告出具的《欠据》、《协议》中确认的欠款金额900000元不符,故本院对该份对账单的关联性不予确认。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和原告的陈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被告许巴贸易公司自2014年7月至2015年3月期间向鹏程辉厂购买布料。2016年9月24日,被告许巴贸易公司向原告出具《布料欠据》,确认拖欠鹏程辉厂货款900000元。被告许华杰在欠据上作为担保人签名。同日,被告许巴贸易公司与原告签订《协议》,约定:被告许巴贸易公司拖欠货款900000元,于2017年12月30日前还款20%,于2018年12月30日前还款20%,于2019年12月30日前还款50%,于2020年12月30日前还款10%。2017年7月1日,被告许巴贸易公司发出暂停运营公告,内容为:本公司自2017年7月1日起暂停日常运营活动,具体恢复时间等待通知。与本公司有经济往来的相关单位及个人自接到本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与本公司指定人员对接,核对往来账目以厘清债权债务。另查明一,鹏程辉厂系个人投资企业,投资人为原告吴志江,该厂于2015年9月23日注销。另查明二,被告许巴贸易公司于2017年8月6日收到本案的起诉状及证据副本。本院认为,案外人鹏程辉厂与被告许巴贸易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由于鹏程辉厂已经依法注销,其投资人吴志江作为原告向被告提起本案之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许巴贸易公司支付欠款900000元,并提交了被告许巴贸易公司出具的《布料欠据》及《协议》为证,本院确认被告许巴贸易公司拖欠原告货款900000元的事实。虽被告许巴贸易公司的还款期尚未届满,但其已经停止营业,应视为其以自身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原告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前要求被告许巴贸易公司支付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虽案涉买卖合同未约定违约责任,但被告许巴贸易公司逾期付款导致原告产生利息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有事实依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起始时间,因被告承诺的付款期限未至,案涉的900000元货款均为提前到期,原告在起诉前并未通知被告,故起诉视为通知,被告收到诉状之日视为通知到达,利息应自2017年8月6日起计至实际清偿日止。关于被告许华杰的法律责任。被告许华杰在《布料欠据》中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名,其对被告许巴贸易公司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明确,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许华杰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鉴于被告许巴贸易公司已经停止营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原告既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前要求被告许巴贸易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也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前要求保证人许华杰承担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厦门许巴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志江支付货款9000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7年8月6日起计至实际清偿日止);二、被告许华杰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厦门许巴贸易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吴志江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计6400元,由被告厦门许巴贸易有限公司、许华杰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莹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许佳婷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