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721民初356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郭志印与付玉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志印,付玉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1民初3560号原告:郭志印,男,1969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商丘市。被告:付玉明,男,1966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曹县。原告郭志印与被告付玉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志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付玉明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志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小麦款14612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7日、7月8日,被告收原告优质5620公斤,欠原告小麦款14612元,经催要未还,请求依法追回。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7月7日、7月8日被告书写的小麦收购单两份。被告未提供答辩意见,未提供证据。本院依法调取被告户籍证明一份,经原告辨认,系被告本人户籍资料。双方当事人在小麦收购单中,未注明价格,经本院查询,曹县物价局出具证明,曹县市场2015年7月上旬优质小麦价格为每公斤2.44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有效,被告未到庭应诉和质证,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被告收购原告小麦5620公斤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鉴于双方在收购单中未明确注明收购价格,本院以当月上旬曹县市场优质小麦收购价2.44元每公斤认定双方购销价格。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原告持有被告付玉明书写的欠据,以证明被告购买其小麦,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将小麦交付于被告,已履行了自己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应当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欠据明确载明了欠原告小麦5620公斤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偿还相应价款,本院依法应予支持。价款按每公斤2.44元共计13712.80元。依照上述法律、司法解释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付玉明支付原告郭志印小麦款13712.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元,减半收取80元,由被告付玉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武照海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孙 铭附:权利人应自本判决生效履行期满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