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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3民终74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贡盐都支行、上诉人袁敏与被上诉人自贡市机一装备制造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张锡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贡盐都支行,袁敏,自贡市机一装备制造有限公司,张锡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关于印发《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的通知: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3民终7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贡盐都支行,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广华路58号附2号。主要负责人:肖强松,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男,1972年6月1日出生,汉族,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贡盐都支行员工,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男,1975年5月2日出生,汉族,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贡盐都支行员工,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上诉人(原审被告):袁敏,女,1972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云宽,四川亚峰(自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史俊杰,四川亚峰(自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自贡市机一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高新工业园区荣川路15号。法定代表人:陈永丽,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瑛瑛,女,1987年11月4日出生,汉族,系自贡市机一装备制造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现住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锡群,女,1948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富顺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瑛瑛,女,1987年11月4日出生,汉族,系自贡市机一装备制造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现住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贡盐都支行(简称农行盐都支行)、上诉人袁敏因与被上诉人自贡市机一装备制造有限公司(简称机一公司)、被上诉人张锡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2017)川0304民初2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农行盐都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王宇,上诉人袁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云宽,被上诉人机一公司、被上诉人张锡群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瑛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行盐都支行上诉请求:1.判决支持按照合同约定从2016年6月21日起开始计算复利的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机一公司、袁敏、张锡群承担。事实和理由:1.借款合同中对复利的计算方式及基数有明确的约定,农行盐都支行与机一公司、张锡群及袁敏均认可合同内容,双方盖章并签字,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真实有效,农行盐都支行收取复利有合同依据。农行盐都支行在机一公司违约后,向机一公司发送了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该通知书中明确了所欠利息,该利息包含了正常利息和罚息以及复利,机一公司确认了通知书上的内容,并签收,表明机一公司是认可复利的;2.原判不支持对贷款的复利的认定,违反了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以及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中关于复利的规定。因此原判对复利部分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查清事实并依法改判。袁敏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五项中袁敏的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农行盐都支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月15日,张锡群、袁敏出具的《股东连带责任担保承诺》是针对借款6500万元而提供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而农行盐都支行并未向机一公司提供此借款。借款6500万元的主合同未成立,该保证担保自然也未成立。本案中机一公司向农行盐都支行借款1000万元,袁敏及张锡群并未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本案中的借款1000万元与张锡群、袁敏出具的《股东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承诺》不具有关联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规定,最高额保证合同是指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合同或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的一个保证合同。而《股东连带责任担保承诺》是“借款人于2013年1月15日因特种气体压缩机及成套设备生产线迁扩建改造项目向贵行申请借款人民币6500万元,借款期限五年,特向贵行承诺:为借款人在贵行申请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股东连带责任担保承诺》不是最高额保证合同,袁敏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机一公司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锡群的答辩意见同袁敏的上诉理由一致。农行盐都支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编号为51010420130000049号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定资产借款合同》;2.机一公司立即向农行盐都支行归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并支付至2017年2月8日的利息1233864.33元,从2017年2月9日起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及复利以及支付农行盐都支行实现债权的费用;3.机一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农行盐都支行就抵押担保物实现抵押权;4.袁敏、张锡群对机一公司负有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诉讼费及保全费由机一公司、袁敏、张锡群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月15日,机一公司召开股东会,股东张锡群、袁敏参会,该次会议形成的决议为同意机一公司向农行盐都支行申请固定资产贷款1000万元,并以机一公司享有的、坐落于自贡市板仓工业集中区A1-16地块的土地使用权,作为申请贷款的抵押担保。当日,袁敏、张锡群出具《股东连带责任担保承诺》,内容为袁敏、张锡群作为机一公司的股东,对该公司于2013年1月15日因特种气体压缩机及成套设备生产线迁扩建改造项目向农行盐都支行申请的贷款人民币6500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以及农行盐都支行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期限为借款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2013年1月17日,机一公司与农行盐都支行签订了编号为51010420130000049号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定资产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以及编号为51100220130004590号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抵押合同》(以下简称《抵押合同》)。《借款合同》的主要内容为:1.机一公司因特种气体压缩机及成套设备生产线迁扩建改造项目向农行盐都支行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000万元,提款日为2013年1月20日,借款期限为五年,利率为浮动利率,为每笔借款提款日单笔借款期所对应的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15%,浮动利率的调整以十二月为一个周期,自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的下一个周期首月的借款对应日起,按调整后的相应期限档次的基准利率确定新的借款利率,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2.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按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3.借款人未支付利息的,贷款人从未按约支付利息之日起按月计收复利,借款到期前的复利利率为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到期后的复利利率为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4.借款本金的返还方式为分期还款,即2015年下半年归还本金160万元,2016年每半年归还本金100万元,2017年每半年归还本金320万元;5.借款人或者保证人违约的,贷款人可以解除合同;6.借款人发生违约行为或者已发生不利于合同履行的重大变化的,贷款人可以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也可以要求借款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及其他法律责任。《抵押合同》的主要内容为:机一公司提供其享有的、坐落于板仓工业集中区A1-16地块的、使用权证号为“自国用2011第015302号”的土地使用权作为《借款合同》的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迟延履行债务利息、迟延履行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抵押合同》指向的土地使用权已于合同订立当日办理他项权利登记于农行盐都支行名下。另查明,农行盐都支行没有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提款日向机一公司发放贷款,实际发放贷款的时间为2013年1月22日。双方当事人并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按月结息,而是按季度结息,但具体利息的计算是按日计算,农行盐都支行主张的日息计算方式为年利率/360,该计算方式未在《借款合同》中向机一公司作出说明。机一公司未向农行盐都支行支付自2015年3月21日起的利息以及返还任何一期分期本金。再查明,《借款合同》约定每年度所对应的借款提款日基准利率发生变化的,则自提款日起的十二月内,借款利率按变化后的基准利率上浮15%执行,而在2015年、2016年、2017年所对应的机一公司实际借到金钱之日即1月22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三至五年期贷款的基准年利率分别为6%、4.75%、4.75%。一审法院认为,《借款合同》经审查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根据合同约定,机一公司违约的,农行盐都支行可以解除合同。该约定在机一公司的行为构成重大违约的情况下为有效条款(轻微违约的,则属于权利义务不对等的无效的格式条款),由于机一公司逾期一年以上未支付到期利息以及未返还到期的分期本金的行为属于重大违约行为,故对农行盐都支行要求解除合同的诉求予以支持。合同解除意味着权利义务终止,但并不意味着责任的终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当事人可以根据合同履行情况要求另一方当事人承担恢复原状、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具体到本案中,根据合同性质,农行盐都支行可以要求机一公司返还借款本金并赔偿损失。这里的损失指可得利益损失,即合同得以履行的情况下农行盐都支行可以获得的收益,具体包括按照合同结算的利息及罚息(由于合同就复利的计算约定不明——未说明复利计算的基数,故不包括复利)。对于利息,应自2015年3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以实际未到期本金为基数,计算至合同约定的本金到期之日止,但是,倘若机一公司先于合同约定的本金到期之日前返还本金的,则只计算至本金实际返还之日止;对于罚息,则自2016年1月1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上浮50%,以到期的所有分期本金之和为基数,计算至本金实际返还之日止。以上为主合同解除后债务人的民事责任,而对于担保人的责任,虽然主合同解除,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担保人对主合同解除后债务人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仍承担保证责任。这里的“担保人”,既包括抵押人,也包括保证人。本案中,由于《抵押合同》经审查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且合同双方已就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故《抵押合同》为有效合同,农行盐都支行可就抵押物实现债权。由于《借款合同》以及《股东连带责任担保承诺》中载明的借款用途一致,且农行盐都支行并未对袁敏、张锡群书面出具该《担保承诺》提出异议,故农行盐都支行实际上与袁敏、张锡群订立了本金最高额为6500万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在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的情况下,袁敏、张锡群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是,由于债务人提供了物的担保,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农行盐都支行应先就抵押物实现债权,实现不能的部分债权,才能要求袁敏、张锡群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判决:一、解除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贡盐都支行与自贡市机一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17日订立的,编号为51010420130000049号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定资产借款合同》,本判决生效之日即为合同解除之日;二、自贡市机一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贡盐都支行返还借款本金100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自2015年3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以未到期本金为基数,计算至合同约定的最后一期本金到期之日止,但是,倘若自贡市机一装备制造有限公司先于合同约定最后一期本金到期之日前返还本金的,则只计算至本金实际返还之日止;三、自贡市机一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贡盐都支行支付罚息,罚息的计算方式为自2016年1月1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上浮50%,以到期的所有分期本金之和为基数,计算至本金实际返还之日止;四、自贡市机一装备制造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第二、第三条所确定的给付义务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贡盐都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五日后先就编号为51100220130004590号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抵押合同》实现抵押权;五、对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贡盐都支行实现抵押权后仍未得到履行的部分给付义务,由袁敏、张锡群与自贡市机一装备制造有限公司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六、驳回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贡盐都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203元,由自贡市机一装备制造有限公司、袁敏、张锡群负担。本院二审中,上诉人农行盐都支行向本院提交了以下新证据:借款凭证、中国农业银行固定资产借款合同,拟证明农行盐都支行对机一公司已足额发放贷款6500万元,与保证人张锡群、袁敏所出具的承诺函所承担的金额和用途一致。上诉人袁敏、被上诉人机一公司、被上诉人张锡群对上诉人农行盐都支行提交的新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其不能证明袁敏、张锡群是最高额保证担保,2013年1月22日的借款合同是自贡市农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保证担保,在合同中进行了约定,2013年1月24日的借款合同是抵押担保,而最高额担保是划掉了的,2013年1月17日的借款合同一样是抵押担保,而最高额担保也是划掉了的。因此,袁敏、张锡群2013年1月15日出具的股东连带责任担保承诺不是最高额保证担保,因此袁敏和张锡群不应当承担连带担保的责任。上诉人袁敏提交了机一公司股东杨成于2013年5月8日向农行盐都支行出具的担保2450万元的《股东连带责任担保承诺》一份,拟证明股东连带责任担保承诺书系农行盐都支行提供的,袁敏于2013年1月15日出具的担保承诺不是最高额担保承诺,袁敏不应当对机一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上诉人农行盐都支行对上诉人袁敏提交的新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袁敏和张锡群出具的担保系对6500万全部借款的担保,全部借款是由农行盐都支行分四次、连续性的、根据项目的进度而发放的,杨成签的担保是四笔贷款中的最后一笔,当时杨成系机一公司的新股东,依据银行的相关规定,应当追加杨成的担保。被上诉人机一公司和张锡群对上诉人袁敏提交的新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袁敏拟证明事实的意见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农行盐都支行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基本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袁敏提交的新证据与本案不具有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2013年1月22日,机一公司因特种气体压缩机及成套设备生产线迁扩建改造项目建设需要向农行盐都支行申请固定资产借款,故与农行盐都支行签订了编号为51010420130000048号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定资产借款合同》,向农行盐都支行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农行盐都支行于2013年1月23日发放此笔贷款。2013年1月24日,机一公司因特种气体压缩机及成套设备生产线迁扩建改造项目建设需要向农行盐都支行申请固定资产借款,故与农行盐都支行签订了编号为51010420130000088号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定资产借款合同》,向农行盐都支行借款人民币2050万元,农行盐都支行于2013年2月1日发放此笔贷款。2013年5月10日,机一公司因特种气体压缩机及成套设备生产线迁扩建改造项目建设需要向农行盐都支行申请固定资产借款,故与农行盐都支行签订了编号为51010420130000371号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定资产借款合同》,向农行盐都支行借款人民币2450万元,农行盐都支行于同日发放此笔贷款。综上,机一公司因特种气体压缩机及成套设备生产线迁扩建改造项目建设需要于2013年1月17日、2013年1月22日、2013年1月24日、2013年5月10日,分四次共计向农行盐都支行借款6500万元。其后,机一公司仅归还了编号为51010420130000048号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定资产借款合同》所涉贷款1000万元,其余三笔均未按月归还,形成包括本案在内的三个诉讼案件。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农行盐都支行是否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收取复利;2.袁敏是否应当对机一公司向农行盐都支行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农行盐都支行是否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收取复利的问题。农行盐都支行与机一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所约定的事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产生法律效力。据《借款凭证》载明,农行盐都支行已依约向借款人机一公司发放借款1000万元,其已履行完毕合同义务。就此,机一公司应依《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之义务。根据《借款合同》中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为五年,故本案所涉贷款的借款种类为中长期贷款。在机一公司与农行盐都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按月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前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中长期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利率实行一年一定。贷款(包括贷款合同生效日起一年内应分笔拨付的所有资金)根据贷款合同确定的期限,按贷款合同生效日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计息,每满一年后(分笔拨付的以第一笔贷款的发放日为准),再按当时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确定下一年度利率。中长期贷款按季结息,每季度末月二十日为结息日。对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合同利率按季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的规定,故农行盐都支行对借款人机一公司应付而未付的利息计收复利的主张,既有合同约定,又符合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应予以支持。但因双方实际是按季度结息,故一审判决按合同约定(按月)计算利息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即按季度计算相关利息。同时,复利也应按季度计算,即应以未按期支付的利息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复利计算标准,自未按期支付之日起按季度计算至利息付清之日止。据此,一审法院以借款合同未说明复利计算的基数为由,对农行盐都支行请求支付复利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不当,应予纠正,农行盐都支行的此项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关于袁敏是否应当对机一公司向农行盐都支行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袁敏与张锡群于2013年1月15日向农行盐都支行出具《股东连带责任担保承诺》,承诺对机一公司因特种气体压缩机及成套设备生产线迁扩建改造项目而向农行盐都支行申请的借款6500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该承诺不可撤销、一经送达农行盐都支行即发生法律效力,此承诺系袁敏、张锡群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农行盐都支行收到袁敏、张锡群的《股东连带责任担保承诺》后,对二人的担保金额、担保方式、担保范围、担保期限等均未提出异议。因贷款额度受限,农行盐都支行就该借款6500万元与机一公司分别签订了四份《借款合同》,虽在每份借款合同中,农行盐都支行还与机一公司另行签订了其他相应的《抵押合同》、《保证合同》等其他担保方式的保证合同,但上述其他担保方式的保证合同与袁敏、张锡群向农行盐都支行出具的《股东连带责任担保承诺》并不矛盾,也未就此否认二人承诺担保的效力,且袁敏、张锡群在农行盐都支行与机一公司就6500万元的借款分别签订借款合同时,未向农行盐都支行提出过撤销其就6500万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承诺的请求,据此袁敏、张锡群应当对本案中机一公司向农行盐都支行的借款1000万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但其在履行完担保责任后,可向机一公司行使追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规定,具体到本案,一方面袁敏和张锡群向农行盐都支行出具的是明确了对机一公司借款6500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担保承诺,另一方面在机一公司和农行盐都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中也明确了保证方式并非为最高额担保,且在农行盐都支行的诉讼请求中,其也仅是要求袁敏和张锡群对机一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因此本案中袁敏及张锡群承担责任的方式应为连带担保责任,而非最高额担保责任。据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袁敏关于其担保并非是最高额担保的上诉理由成立,但其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予以维持”规定,本院对一审判决中有关袁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判决结果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规定,农行盐都支行通过诉讼方式请求解除合同,自起诉状副本送达机一公司之日起解除,一审判决中确定为判决生效之日为合同解除之日不当。但因双方当事人未对此提起上诉,视为双方当事人自愿认可判决生效之日为合同解除之日,故本院不再进行变更。综上所述,上诉人农行盐都支行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袁敏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2017)川0304民初27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解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贡盐都支行与被告自贡市机一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17日订立的,编号为51010420130000049号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定资产借款合同》,本判决生效之日即为合同解除之日”;二、维持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2017)川0304民初27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被告自贡市机一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贡盐都支行支付罚息,罚息的计算方式为自2016年1月1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上浮50%,以到期的所有分期本金之和为基数,计算至本金实际返还之日止”;三、维持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2017)川0304民初271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即“被告自贡市机一装备制造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第二、第三条所确定的给付义务的,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贡盐都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五日后先就编号为51100220130004590号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抵押合同》实现抵押权”;四、维持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2017)川0304民初271号民事判决第五项,即“对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贡盐都支行实现抵押权后仍未得到履行的部分给付义务,由被告袁敏、张锡群与被告自贡市机一装备制造有限公司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五、撤销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2017)川0304民初271号民事判决第六项,即“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贡盐都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六、变更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2017)川0304民初27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自贡市机一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贡盐都支行返还借款本金100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自2015年3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以未到期本金为基数,计算至合同约定的最后一期本金到期之日止,但是,倘若被告自贡市机一装备制造有限公司先于合同约定最后一期本金到期之日前返还本金的,则只计算至本金实际返还之日止”为“被告自贡市机一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贡盐都支行返还借款本金100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自2015年3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以未到期本金为基数,按季度计算至合同约定的最后一期本金到期之日止,但是,倘若被告自贡市机一装备制造有限公司先于合同约定最后一期本金到期之日前返还本金的,则只计算至本金实际返还之日止”;七、被上诉人自贡市机一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贡盐都支行支付复利,复利的计算方式为:以未按期支付的利息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复利计算标准,自2016年6月21日起按季度计算至利息付清之日止;八、驳回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贡盐都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9203元,由自贡市机一装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44603元,袁敏负担22300元,张锡群负担22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9203元,由袁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天智审判员  陈 莉审判员  马 超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黄守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