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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1民初1123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朱瑞红与曹桂青、蒋伟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瑞红,曹桂青,蒋伟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六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1民初11237号原告:朱瑞红,女,1965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上海市黄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麟(系原告之子),男,住址上海市黄浦区。被告:曹桂青,女,1966年2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江都市,现住上海市黄浦区。被告:蒋伟,男,1987年2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江都市,现住上海市黄浦区。原告朱瑞红与被告曹桂青、蒋伟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被告同意延长适用简易程序三个月。原告朱瑞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麟,被告曹桂青、蒋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瑞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排除妨害,迁出本市聚奎新村XXX号XXX室。事实和理由:本市黄浦区聚奎新村XXX号XXX室房屋是公有居住房屋,原承租人为原告父亲蒋孝同。原告为照顾父母于1994年将户口迁入该房屋,父母过世后,该房屋承租户名于2007年12月变更至原告名下,现户内户籍人员为原告母子二人。两被告系母子,于1990年代随蒋狮荣(即原告之兄、被告曹桂青之夫、被告蒋伟之父)从江苏省江都市来沪居住在涉案房屋内,后蒋孝同夫妇及蒋狮荣陆续过世,涉案房屋由两被告居住至今,但两被告户籍均在江苏省江都市。被告方曾答应在蒋孝同夫妇过世后回江苏老家生活,也曾与原告在2000年口头约定,待原告之子长大谈婚论嫁时,被告方须搬离,另寻暂住地,但被告却一致拖延居住在该房屋内。2016年2月,聚奎新村旧区改造,两被告搬离涉案房屋,原告即要求两被告不要再住回来了。但2017年2月聚奎新村大修完毕后,两被告又擅自搬回涉案房屋居住。原告多次上门要求其搬离均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曹桂青、蒋伟辩称,被告没有答应过在蒋孝同夫妇过世后搬回老家居住,也没有和原告约定过待原告之子成年,被告搬离。对原告其他诉称事实无异议。涉案房屋是公有住房,原承租人即蒋伟的祖父同意两被告居住该房屋,两被告居住至今也已近三十年,在本市没有其他住所,两被告属于涉案房屋的共同居住人,享有居住权。承租户名现虽变更,被告仍享有居住权。故被告不同意原告诉请。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所称被告方曾作承诺一节,因被告方不予认可,且原告无证据证实,故本院对该原告诉称事实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公有居住房屋的共同居住人是指公有居住房屋的承租人死亡或者变更租赁关系时,在该承租房屋处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而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结婚、出生可以不受上述条件的限制。根据上述本市有关房屋租赁的相关规定可知,共同居住人的确定并不需要具有本市常住户口这一条件。因此,两被告虽无本市常住户口,仍属于涉案房屋的共同居住人。另根据《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有关规定,租赁户名变更后,原承租人的共同居住人仍享有居住权。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原告朱瑞红本案所作主张,经审查,不符合该规定的要求,依法不应支持。据此,本院判决如下:原告朱瑞红要求被告曹桂青、蒋伟搬离本市聚奎新村XXX号XXX室房屋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元,由原告朱瑞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海生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亦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六条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