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825民初948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欧阳锦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欧阳锦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徐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25民初948号原告: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徐闻县徐城街道红旗一路***号。法定代表人:林一贝,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仁变,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南信用社信贷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法,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南信用社主任助理。被告:欧阳锦梅,女,1952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徐闻县,原告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欧阳锦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仁变、洪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阳锦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欧阳锦梅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8000元及利息20924元(利息从2008年8月31日起计至2017年7月4日止,续后利息另按合同约定计至还清贷款为止);2、诉讼费由被告欧阳锦梅负担。事实与理由:2005年7月29日,借款人韩畴朋以种植为由,向原告借款18000元,双方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编号:农信保借字[2005]第11410号,合同约定:韩畴朋向原告借款18000元,期限1年(从2005年7月29日至2006年7月29日止),月利率7.2‰,还款方式为按季还息,到期还本。借款如到期未能清偿的,从逾期之日起,原告有权对未能清偿部分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向借款人韩畴朋支付18000元。借款人韩畴朋在借款后只偿还利息到2008年8月30日,其余本息迄今未还。原告多次催讨,借款人韩畴朋及被告欧阳锦梅均以种种理由拒绝。至2017年7月4日止,尚欠本金18000元及利息20924元(利息从2008年8月31日起计至2017年7月4日止)。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影响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另外根据2009年6月5日湛银监[2009]105号《关于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的批复》文件,原城南农村信用合作社改为属原告的分支机构,故该笔借款债权属原告所有。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如所诉。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开业批复、法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的事实;2、借款人身份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借款人主体资格;3、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借款人韩畴朋向原告下属分支机构徐闻县城南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的事实;4、贷款核对及催收函复印件一份,证明债权诉讼时效尚未届满;5、利息清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偿还部分利息及尚欠利息总额。被告欧阳锦梅不作答辩,也不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提出答辩且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5年7月29日,借款人韩畴朋以种植香蕉为由,向原告的分支机构城南信用社借款18000元,双方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05年7月29日至2006年7月29日止,月利率7.2‰,还款方式为按季还息,到期还本。借款后,借款人韩畴朋仅偿还了2008年8月31日前的利息,其余借款本息尚未偿还。截止2017年7月4日止,现尚欠借款本金18000元及利息20924元(利息从2008年8月31日计至2017年7月4日,续后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另计至还清贷款为止)。在借款逾期后,原告曾于2015年7月12日向借款人韩畴朋发出了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借款人韩畴朋在该函上签名,承诺会积极归还该借款本息。被告欧阳锦梅与借款人韩畴朋系夫妻关系,韩畴朋因病于2017年5月死亡。但直到借款人死亡前,其与被告欧阳锦梅均未偿还以上借款本息,原告经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又查明,原徐闻县城南农村信用合作社为独立法人。根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湛江监管分局于2009年6月5日作出的《关于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的批复》,徐闻县城南农村信用合作社与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及其辖内的其他各农村信用合作社、分社正式合并为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具有独立企业法人资格的股份合作社制社区性银行业金融机构。合并后,徐闻县城南农村信用合作社自行终止,改为属原告的分支机构,其债权债务转为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告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分支机构城南信用社于与借款人韩畴朋在2005年7月29日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主体合格,内容合法,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应为有效合同。借款后,原告已履行了支付贷款的义务,但借款人韩畴朋不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借款人韩畴朋因病死亡后,被告欧阳锦梅作为借款人韩畴朋的合法妻子,本债务发生于借款人韩畴朋及被告欧阳锦梅婚姻存续期间。根据《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及第二十六条:“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欧阳锦梅立即偿还借款人韩畴朋向原告借款本金18000元及相应利息,事实清楚,理由充分,证据确凿,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欧阳锦梅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还清原告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8000元及利息20924元(此息已按合同约定利率自2008年8月31日计至2017年7月4日止,续后的利息仍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利率计付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7元,由被告欧阳锦梅负担(原告已垫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秀宏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曾杨杨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第二十六条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为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