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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行终28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张志华与盐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治安卡口大队、盐城市人民政府行政处罚、行政复议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志华,盐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治安卡口大队,盐城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苏09行终28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志华,男,1954年12月20日生,汉族,居民,住盐城市亭湖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盐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治安卡口大队,住所地盐城市开发区高速出口。法定代表人XX宏,该支队政治教导员。委托代理人葛长喜,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治安卡口大队新兴中队中队长。委托代理人孙宗财,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治安卡口大队科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盐城市人民政府,住所地盐城市世纪大道21号。法定代表人戴源,该市市长。委托代理人潘剑,盐城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刘兵,江苏中茵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志华因诉被上诉人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治安卡口大队(以下简称治安卡口大队)、盐城市人民政府交通行政处罚暨行政复议一案,不服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2017)苏0903行初1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2日,原告张志华驾驶其所有的车牌号为苏G×××××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黄海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黄海路与人民路交叉路口被民警拦截检查。苏G×××××普通二轮摩托车登记住所为江苏省连云港市新浦区新桥社区东西路6号。治安卡口大队民警对原告作出编号为:3209001703801735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决定处罚壹佰元罚款。原告张志华不服该处罚决定,向市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市政府于2016年12月21日作出【2016】盐政行复第8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治安卡口大队作出的编号为3209001703801735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原告不服,于2017年1月4日诉至法院。原审另查明,2013年4月27日,盐城市公安局向社会发布《盐城市公安局关于市区道路交通组织的通告》,通告中明确规定了���轮摩托车禁行路段和限行区域,且在外围道路设置了禁令标志。原告张志华于2016年10月12日被行政处罚时的行驶路段属于该禁行路段。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人处以罚款或者暂扣驾驶证处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决定;对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决定。被告治安卡口大队具有对辖区内��反道路交通安全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的法定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第九十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一百元罚款,记三分:(一)违反禁令标志、警告标志、禁止标线、警告标线指示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二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处罚的,可以由一名交通警察作出。本案中,2013年4月27日,盐城市公安局向社会公告《盐城市公安局关于市区道路交通组织的通告》,通告中明确规定了二轮摩托车禁行路段和限行区域,且在外围道路设置了禁令标志。原告张志华驾驶的苏G×××××普通二轮摩托车登记住所为江苏省连云港市新浦区新桥社区东西路6号,不在限行区域内。被告盐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治安卡口大队作出的编号为3209001703801735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罚结果符合法律规定,处罚程序合法。被告盐城市政府依法受理原告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治安卡口大队作出的处罚决定。该复议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志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志华负担。上诉人张志华不服上诉称,1.处罚程序不合法,被上诉人治安卡口大队工��人员没有行礼,也没有出示证件,上来就拔车钥匙,程序不合法,执法人员只有一个人,不符合办案程序规定;2.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楚,认定案涉路段不能行驶,没有法律依据;3.盐城市公安局禁摩没有依据,既然禁摩,公安干警也不应当骑摩托车。盐城市人民政府和盐城市公安局禁摩的规定违反宪法第100条;4.我有驾驶证、行驶证、年审保险都有,而且我驾车时带了头盔,我没有违法,我驾驶摩托车是合法的。请求撤销盐城市人民政府、盐城市公安局1998年4月、2013年4月27日两次向社会公告通知;请求法院撤销:“(1)禁止市区户口不能给摩托车上牌照。(2)不能过户口。(3)不能在市行驶。(4)不能上高速”的规定。被上诉人治安卡口大队答辩称,1.上诉人实施了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指示的行为,案涉路段为禁摩路段,上诉人的摩托车登记地址不在限行区域内,故不得通行;2.我队行政处罚程序合法,简易程序可以由一名警察执法,交通警察上路执行处罚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程序规定第42条第1款规定,明确表明简易程序可以由一名执法人员执行;3.执行民警不需要出示人民警察证,如果当事人申请我们可以出示证件,但是当时上诉人没有申请出示证件;4.我队在黄海路执勤符合管辖原则。我大队所作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盐城市人民政府答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我府行政复议程序合法,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当事人在一审审理期间所提供的证据、依据,原审法院已随卷移送本院。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规定,被上诉人治安卡口大队具有对辖区内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的法定职责。本案中,上诉人张志华于2016年10月12日驾驶其所有的车牌号为苏G×××××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市区黄海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黄海路与人民路交叉路口被民警拦截检查,该路段为禁行路段,且上诉人张志华驾驶的苏G×××××普通二轮摩托车登记住所不在该限行区域内,所以上诉人张志华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被上诉人对其处以一百元罚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一)项及《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十二规定。故被上诉人治安卡口大队作出的编号为3209001703801735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程序合法。被上诉人盐城市人民政府依法受理上诉人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上诉人治安卡口大队作出的处罚决定,该复议决定程序合法。上诉人要求撤销案涉行政处罚决定,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张志华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志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村审判员 吕 红审判员 秦广林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李诗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