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221民初1496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8-09-25
案件名称
内蒙古土默特右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四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土默特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蒙古土默特右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四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土默特右旗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221民初1496号原告内蒙古土默特右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孟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男,该公司三道河支行副行长。被告:张四喜,男,196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原告内蒙古土默特右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土右农商行)诉被告张四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毛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土右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四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土右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四喜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相应利息;2、本案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29日,被告张四喜向原告申请办理40000元贷款。贷款于2014年8月20日到期,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人未偿还该笔借款本金,现结欠贷款本金40000元及相应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张四喜未到庭,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土默特右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9月经改制后注册登记为内蒙古土默特右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土右农商行。2013年8月29日,被告张四喜与原告签订《土右旗农村信用社富民一卡通/福农卡授信合约》,双方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张四喜提供授信金额40000元,用途为购买农资,授信期限为2013年8月29日至2015年8月28日。被告张四喜需在该期间内提取授信金额内的款项,贷款期间自实际提取贷款之日起计算,借期一年。签订授信合约后,被告张四喜于2013年8月29日提取4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8月29日至2014年8月20日,借款期内月利率为9.75‰,逾期月利率为期内月利率基础上加收50%即14.625‰。借款后,被告张四喜将利息结至2013年11月25日,剩余利息及借款本金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原告于2016年7月10日向被告张四喜送达贷款催收通知书。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土右旗农村信用社富民一卡通/福农卡授信合约》、福农卡业务专用凭证一份、贷款催收通知书各一份予以证实,同时有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张四喜向原告土右农商行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张四喜应积极履行还款义务。因被告张四喜借款后未偿还借款本金,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张四喜偿还所欠借款本金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张四喜偿还借款相应利息(从2013年11月26日至2014年8月20日,以借款本金40000元为基数,按期内利率9.75‰计付利息,从2014年8月21日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以借款本金40000元为基数,按期内利率9.75‰上浮50%即14.625‰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四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内蒙古土默特右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000元及相应利息(从2013年11月26日至2014年8月20日,以借款本金40000元为基数,按期内利率9.75‰计付利息,从2014年8月21日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以借款本金40000元为基数,按期内利率9.75‰上浮50%即14.625‰计付利息),利随本清。若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四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毛颖二O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文伟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注释:本判决一经生效,义务人即应在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相应义务,义务人未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