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5刑更36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王新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保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新张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云05刑更367号罪犯王新张,男,1986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云南省腾冲市人,初中文化,现在云南省保山监狱服刑。云南省梁河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9日作出(2014)梁刑初字第5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新张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四个月(刑期自2013年9月1日起至2022年12月3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判决生效后,该犯于2014年9月2日被交付执行。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刑事裁定对罪犯减刑7个月(刑期自2013年9月1日起至2022年5月31日止)。执行机关云南省保山监狱于2017年7月3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异议,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罪犯王新张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刑7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新张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记累计分考核表扬2次,改造积极分子1届。另查明罚金未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王新张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新张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13年9月1日起至2021年10月3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段加福审判员 王甸芳审判员 杨 梅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刘逸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