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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522民初1321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黄贤锋与方庆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贤锋,方庆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522民初1321号原告:黄贤锋,男,汉族,1963年1月1日出生,户籍地福建省闽清县,现住含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文华,安徽联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庆临,男,汉族,1970年9月29日出生,住安徽省含山县。原告黄贤锋与被告方庆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黄贤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文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庆临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贤锋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12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自2015年10月31日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以及保全费。事实与理由,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陆续在原告处借款,截止2015年10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20000元,并欠之前的利息3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和欠条确认借款事实,并约定借款月息3分。双方于2016年4月25日签订了还款协议,被告承诺按照约定的期限还款,并承诺如果不能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该协议作废,原告可以按照原借条进行诉讼。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义务,仅给付了部分款项,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方庆临虽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后来针对原告的起诉进行了答辩,其答辩内容如下,支付的750000元应该算2020000元中的本金,这个在还款协议中是有约定的;300000元的欠条中已经还了2000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条据两张,证明截止2015年10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20000元,结算利息为300000元;3.汇款凭证四张,证明原告向被告汇款的情况;4.还款承诺协议一份,证明关于本案的借款双方曾约定过还款计划;5.被告户籍证明,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被告未对原告的证据进行质证也未举证。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这五组证据应当确认为本案合法有效的证据。通过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事实如下: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双方于2015年10月30日进行了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上载明借到原告借款2020000元,月利率3%;同时就以前借款利息双方结算后被告出具了一张欠条给原告,欠条上注明截止2015年10月30日欠到原告利息300000元。2016年4月25日,原告、被告以及见证人刘某签订了还款承诺协议一份,该还款协议的内容如下:“本人方庆临,身份证号,在2015年1月10日向黄贤锋借款2020000元,现承诺按先还本后结算利息的原则分期付款。1.甲方(方庆临)在2016年4月30日前还款350000元,2016年9月5日前还款300000元,2017年1月5日还款420000元,2017年6月30日前还款400000元,2018年4月前还款550000元。(以上还款合计2020000元)2.如果甲方在含山横山国际房子的房产证办好之时,即刻向银行贷款,贷到款时先还乙方(黄贤锋)500000元。3.甲方在2015年10月30日前欠乙方利息100000元,甲方在2017年10月10日前还清。4.甲方在2015年10月30日前到还款日截至的利息于2019年4月30日结算清。如果先处置泽华超市潘超抵押给甲方的房产(证号20151760),处置后三天先还清乙方借款的本金和全部利息(月利息3分);5.甲方如果没有履行以上任何其中一条条款或没按承诺的时间还款都算违约,乙方可以按原借款条据进行法律诉讼,甲方愿承担经济和法律责任;6.本调解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甲方方庆临、乙方黄贤锋、见证人刘某分别在协议上签字。另查明,借条出具后,被告方庆临陆续还款750000元,欠条中300000元已偿还20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因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发生纠纷,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本案中,被告对借款事实无异议,原告亦提供了汇款凭证证明借款事实的发生,本案之中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应当是真实发生的。(一)本案之中双方主要争议的焦点为已还款750000元是偿还本金还是利息。2016年4月25日,原、被告双方在刘某的见证下签订的还款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在双方签订的还款承诺书中虽然约定了是先还本后付息的还款方式,但是在还款协议第5条约定:甲方(被告)如果没有履行以上任何一条条款约定的内容或者没按承诺的时间还款都算违约,乙方(原告)可以按原借款条据进行法律诉讼,甲方自愿承担经济和法律责任。从该协议的约定来看,被告如果能够按照协议约定的时间、金额还款,原告能够接受并给予被告相应的还款宽限期,如果被告未能按照协议的约定还款,原告可以选择按照原借条起诉。所以原告依据原借条起诉符合双方的约定,也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原告依原借条起诉后,在原借条未约定本息的偿还顺序,应当按照先偿还利息后还本金的顺序清偿,所以被告所偿还的750000元系借款利息。(二)关于本案被告的还款责任。本案中,300000元的欠条中被告已偿还200000元,原告主张剩余的100000元计算到本金之中,这300000万元已经明确了是借款的利息,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从本案的审理中并不能得出此300000元的利息是以什么标准以多少本金为基数结算得出的,故原告主张这100000元计算入借款本金不予支持,这100000元仍应当认定为借款利息。已偿还的750000元在被告按照原协议还款时的意思表示应当是偿还本金,在被告违反协议的约定后,这750000元按照双方的约定被转化为借款利息,从此来看并不是被告自愿按照月利率3%给付这750000元的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通过诉讼保护的利率上限为月利率2%,故对已给付750000元利息的标准按照月利率2%进行计算。同样,出借人请求法院支持的利息上限只能为月利率2%,故原告起诉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调整为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利息,对已给付的750000元利息应当予以扣除。综上,经原告多次催要后,被告未能及时偿还借款,应当承担偿还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庆临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黄贤锋偿还借款本金2020000元及该笔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5年10月30日计算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扣除已给付的750000元)以及前期借款利息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8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6880元,由原告黄贤锋负担2000元,被告方庆临负担148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晨炜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赵如慧本判决所援引的法律条款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