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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322民初228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胡树波与王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树波,王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322民初2289号原告:胡树波,男,1967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昌黎县,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单际昌,河北律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辰,男,1989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昌黎县,公民身份号码×××。原告胡树波与被告王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树波及其代理人单际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胡树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给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24日,被告王辰从昌黎县昌黎镇黎昌尚府小区购买楼房向原告胡树波借款人民币十万元整。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拖延给付。被告的上述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正当合法权益。为此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王辰给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整,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王辰未提交答辩状。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4.7.24证明:今有新庄子村胡树波之女(胡丹)嫁给新庄子王学文之子(王辰)因结婚买楼女方胡丹拿十万元房款代款.两人以后共同尝(偿)还,共同所有才(财)产新庄子大队(加盖公章)证明人:谢某(签字捺印)该证明”(胡丹)””(王辰)”处有红色手印。原告称:当时这份证明虽不是王辰本人所写,但是王辰的姓名和捺印是王辰的;新庄子大队这几个字是谢某本人所写。2、胡丹与王辰结婚证复印件,二人于2014年12月11日登记结婚,用以证实2014年7月24日王辰的借款属于婚前个人借款。3、证人谢某的当庭证言:当时我给他们保媒,大约在2014年7月成了,成了然后男方说没楼,然后被告方想买还没钱,我说你跟你丈人借去,他就跟他丈人借了10万元,然后他丈人借给他了,在昌黎县行政大厅过的钱,我把钱给的王辰。?原告发问。原告:你当时是见证人,当时这个说的借款还是房贷共同偿还是什么共同偿还。:是房贷两个人共同偿还。(审判员发问)?证人当时你为什么到的行政中心。:我是媒人么,让我到那去的。?谁让你去的。:胡树波与王辰都给我打电话让我去着。?当时在场还有谁:我、王辰、王辰爹、胡树波、胡树波妻子还有卖房子2个人,还有一个中介公司的一个人。?买这个房子一共需要多少钱当时:好像是40多万。?这个钱都是谁出的。:他老丈人家出10万,王辰家出了12万多好像是,剩下的都是贷款。?从哪贷的款。:不知道。?当时借钱那天,王辰与胡丹结婚了没有:没有。?这份证明你看见过啊。:看见过,当时在行政大厅中介公司那小子还给我读过一遍。?这个证明是谁所写你清楚吗:中介公司。?新庄子大队这几个字是谁所写。:这个是中介写的,谢某这几个字是我写的。?买房那天胡丹在场吗。:没在。?你刚才说房款中的贷款是他们两人共同偿还是吧:对。?你的依据是什么。:当时中介这么读的,我在边上听着。?证人你看一下这个证明,证明第三行10万元房款贷款这一行你怎么理解。:应该房款两个字后面有个标点,贷款两个字后面不应该有点。经质证,原告对证人证言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人证言没有意见,该证人能够客观证实王辰跟胡树波借款10万元的事实,因此被告王辰应当对上述借款承担偿还责任。本院审核认为,原告的证据1,从逻辑上研究,应该是胡丹与王辰就双方购买房屋以及以后如何偿还房贷的约定,不能推导出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证据2,可以证实胡丹与王辰的结婚时间,这两份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对其予以采纳;证据3,证人虽称被告向原告借款,但与原告提交的证据相矛盾,本院对其不予采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24日,被告王辰与原告之女胡丹为结婚,就双方共同购买房产进行了约定,王辰购买房屋,胡丹负担10万元房款,以后房贷由双方共同偿还。本院认为,原告胡树波以本案争议的十万元房款系其提供给被告为由,主张该款系向其借款,但是其提交的证据却表明该款是胡丹为了结婚,而与王辰共同购买房产,同时就如何偿还贷款,房产如何归属就行了约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应承担相应后果。被告王辰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后果。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树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李桤三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陈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