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823民初526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朱君与蔡小明、郑茂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君,蔡小明,郑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 四川省汉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1823民初526号 原告朱君,男,生于1962年1月2日,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住四川省汉源县。 被告蔡小明,男,生于1963年1月8日,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住四川省汉源县。 被告郑茂,女,生于1973年10月20日,汉族,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人,住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 原告朱君诉被告蔡小明、郑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蔡小明、郑茂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上述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3000元,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战友关系,被告从2014年12月3日起至2015年12月24日期间先后七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03000元。其中,2014年12月3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2015年6月15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2015年7月25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2015年8月14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2015年10月向原告借款13000元(其中一次8000元,一次5000元),2015年12月24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以上合计2030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分文未还。综上所述,被告虽与原告系战友关系,但被告不讲诚信,多次以各种借口为由分七次向原告借款203000元。本案事实清楚,合法借贷受法律保护,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利,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蔡小明未作答辩。 被告郑茂辩称:首先,被告郑茂未向原告借过款。从原告提供的借条上,无被告郑茂的签字。其次,被告郑茂与本案借款人蔡小明于2016年1月11日离婚。离婚协议书第四条约定:“双方在婚姻存在期间所发生的所有债务由男方全部承担和偿还,女方无任何责任和义务”。第三,虽然蔡小明向原告借款是被告郑茂与蔡小明婚姻存在期间,但蔡小明借款,被告郑茂一无所知,蔡小明所借款也未用于家庭开支。就在近期,被告郑茂与蔡小明通电话询问其在外借款之事时,蔡小明也明确答复,债务与被告郑茂无关。综上所述,被告郑茂不是本案有还款义务的被告,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郑茂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朱君与被告蔡小明系战友关系。被告蔡小明从2014年12月3日起至2015年12月24日期间先后分七次向原告朱君借款共计203000元。其中,被告蔡小明在2014年12月3日向原告朱君借款60000元,2015年6月15日向原告朱君借款50000元,2015年7月28日向原告朱君借款30000元,2015年8月14日向原告朱君借款10000元,2015年10月两次分别向原告朱君借款5000元、8000元,2015年12月24日向原告朱君借款40000元。双方在借条中对借款期限、借款利息未作约定。以上借款经原告朱君催收未果后,原告朱君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主张。 另查明:被告蔡小明与被告郑茂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6年1月11日达成了离婚协议,并在雅安市名山区民政局登记离婚。在被告蔡小明向原告朱君借款时,被告郑茂并不在场,对被告蔡小明的借款也并不知情。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的身份证明、借条、通话录音,离婚协议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被告蔡小明向原告朱君借款共计203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等在案证实,该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此款经原告朱君催收后被告蔡小明未能偿还,被告蔡小明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被告蔡小明向原告朱君借款时,虽在被告蔡小明与郑茂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被告郑茂对借款并不知情,亦无法知晓借款用途,故对被告蔡小明向原告朱君的借款不能认定为被告蔡小明与郑茂之间的夫妻共同债务,不应由被告郑茂承担偿还责任。对原告朱君要求被告支付借款2030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的利息的请求,因双方对还款期限及借款利息并无约定,故本院对原告朱君的该项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蔡小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朱君借款203000元; 二、驳回原告朱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346元,由被告蔡小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茂果 人民陪审员 张文海 人民陪审员 赵 燕 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沈 艺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