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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7民初275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郭庆金与李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庆金,李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7民初2752号原告:郭庆金,男,1964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被告:李冰,男,1985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宁河区。原告郭庆金与被告李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郭庆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庆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货款6286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间,被告从原告处购货,货款未结。被告因此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成讼。被告李冰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原告郭庆金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被告李冰的欠条,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李冰的欠款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郭庆金为出卖人,被告李冰为买受人。2015年3月至2015年9月期间,被告李冰向原告郭庆金购买抛光用的模具模料,拖欠货款6286元。2016年2月7日,被告李冰为原告郭庆金出具欠条,载明:“欠郭庆金货款6286元。欠款人李冰”。被告李冰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该款。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口头买卖合同,是在双方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意思表示真实,且已实际履行,合法有效。原告郭庆金履行供货义务后,被告李冰应及时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欠条内容,可以确认被告李冰尚欠原告郭庆金货款6286元的事实。故对原告郭庆金要求被告李冰给付货款628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冰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郭庆金货款6286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于本院,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丙生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 宋 迪附: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