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0刑终26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265朱万军寻衅滋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万军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苏10刑终265号原公诉机关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万军,男,1980年3月5日生,汉族,江苏省高邮市人,中专文化,个体经营,户籍地高邮���,住高邮市。曾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10月1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09年7月1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7年5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逮捕。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朱万军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7年7月24日作出(2017)苏1084刑初41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朱万军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原审被告人朱万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万军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上诉人朱万军于2017年1月6日5时许,酒后在高邮城区任意打砸停放在停车场内的四辆汽车,车辆损失价值人民币5195元的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视频监控、被告人供述、价格认定书以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正确,同时确认的上诉人朱万军具有犯罪前科、自首、事后赔偿并取得谅解的量刑情节正确,依法所判处的刑罚恰当。本院提讯时,上诉人朱万军对事实、证据、定性、量刑均没有异议,表示认罪悔罪,申请撤回上诉系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规避法律的情况。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朱万军撤回上诉。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2017)苏1084刑初412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尹晓涛审 判 员 居 平代理审判员 张高峰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孙 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