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1刑终57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李辉斌非法拘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辉斌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黑01刑终572号原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辉斌,男,汉族,1972年1月12日出生于黑龙江省五常市,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黑龙江省五常市。1997年5月26日因犯非法制造枪支罪被处有期徒刑三年。2001年9月17日因犯强制猥亵妇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6年11月9日因犯出售假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2010年9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2015年9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9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1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看守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法院审理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辉斌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于2017年7月16日作出(2017)黑0108刑初38号刑事判决。李辉斌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3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9月中旬,被告人李辉斌通过手机微信与被害人刘某1(女,41岁)相识,并见面。2016年9月16日晚,李辉斌驾驶其面包车将刘某1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新祥里街附近拉至平房区哈南九路绿地世纪城附近,并不允许刘某1离开,限制其人身自由。李辉斌通过对刘某1进行恐吓,控制其白天在李辉斌经营的小吃部内帮忙干活,晚上则在李辉斌的面包车内与李辉斌同居。直至9月18日8时许,刘某1趁李辉斌开车外出之机,逃离李辉斌的小吃部,并到公安机关报案。被告人李辉斌于2016年9月23日被公安机关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抓获。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的衣服照片;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被告人李辉斌的户籍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哈尔滨市双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黑龙江省新康监狱释放证明;哈尔滨市公安局平房分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哈尔滨市公安局平房分局平新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通话记录;被害人刘某1的陈述;证人尹某1、刘某2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李辉斌的辩解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案件相关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人李辉斌对被害人实施了非法拘禁。首先,被害人陈述了被拘禁的过程,且依据公安机关出具的本案报案材料证实,刘某1于2016年9月19日10时许到哈尔滨市公安局平房分局平新派出所报案时就称其被李辉斌非法拘禁。其次,证人尹某1的证言证实刘某1刚刚逃出李辉斌的控制后,就向其姐姐说明其被李辉斌非法拘禁。综上,结合案件的相关证据,被害人陈述的事实与本案证人证言及相关证据相符,能够证实被告人李辉斌通过对被害人威胁、恐吓,限制被害人的人身自由,将被害人非法拘禁数日,其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对被告人的辩解不予支持。被告人李辉斌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依法应负刑事责任。被告人李辉斌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李辉斌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判后,李辉斌以其没有胁迫被害人,不构成犯罪为理由提出上诉。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相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李辉斌以威胁、恐吓的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证人尹某2证实其驾驶出租车在路上遇到被害人刘某1,刘某1上车后即借手机打电话,称被人拘禁了,手机、钱包、身份证都被人拿走了,害怕被抓回去,不敢报案,在对方的一再坚持下才同意报案,便将刘某1送到派出所。被害人刘某1亦陈述被拘禁的经过。案发后,民警在李辉斌的车上找到了刘某1的手机、钱包、身份证和行李等物品,与证人尹某2的证言及刘某1的陈述相吻合。另外,刘某1被拘禁后,李辉斌给刘某1重新购买了手机卡,该手机卡的通话记录单显示,自2016年9月17日17时49分开始,该手机只有三次通话记录,亦可佐证刘某1的通讯工具及相关物品被李辉斌控制的情况。结合本案的相关证据,足以认定李辉斌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对李辉斌提出没有非法拘禁刘某1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李辉斌素有劣迹,屡教不改,又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 辉审判员 方 涛审判员 陈剑峰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一真本裁定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