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3民终102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肖飞与北京市恒基客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肖飞,北京市恒基客运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03民终102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肖飞,男,1966年3月26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力涓,北京汉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恒基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邢各庄村南。法定代表人:刘兵峰,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生,男,1988年10月14日出生。上诉人肖飞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恒基客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2民初97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肖飞以双方已自行和解为由自愿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肖飞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肖飞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上诉人肖飞负担(已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清波代理审判员 张海洋代理审判员 付 哲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法官 助理 苗振跃书 记 员 高明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