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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刑更172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罪犯韩国生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韩国生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1刑更1727号罪犯韩国生,男,1966年9月4日生,汉族,吉林省辽源市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服刑。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12月23日作出(2002)辽刑初字第6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韩国生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民事赔偿人民币29176元。因民事判决原告方不服,提出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3月27日作出(2003)吉刑终字第6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即交付执行。2005年9月20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吉高刑执字第460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六年;2009年4月30日本院作出(2009)长刑执字第1689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十一个月;2012年5月17日本院作出(2012)长刑执字第1334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十一个月;2014年12月19日本院作出(2014)长刑执字第4002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十一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关毅、于天一出庭履行职务,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刑罚科赵立军代表执行机关参加诉讼,罪犯韩国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认为,罪犯韩国生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检察机关认为民事未赔偿。建议调整减刑幅度。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1987年,被告人韩国生与张某某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因张与他人通奸,故韩国生对张产生怀疑。2002年9月19日,韩国生为捉奸,谎称外出打工躲藏在外。同年9月22日凌晨,被告人韩国生携带两节棍、铁管、手电筒潜回家中。在自家炕上见被害人赵某某正在与张一起睡觉,韩国生恼怒,与赵厮打在一起,韩国生持尖刀刺赵胳膊和腹部,赵逃离室外,韩国生追到院内,将赵击倒,又刺赵数刀。赵因遭钝性、锐器物打击和砍刺致失血性休克死亡。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四监区参加平缝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获得表扬3次。本次考核期内,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402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罪犯韩国生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该犯执行机关呈报减刑八个月,检察机关建议调整减刑幅度,但其刑期仅剩余三个月十九天,余刑减少,本院不再继续下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韩国生减去余刑(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至2017年8月3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毕学柱审判员  张唯春审判员  梁福庆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记员  逄中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