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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1刑终19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许忠富、方法顺寻衅滋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丽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忠富,方法顺,金巧巧,夏朝荣,叶芳彬,吴良赟,叶金宝,叶鑫龙,陆吉沅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11刑终199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许忠富,男,1994年10月21日出生于云南省陇川县,阿昌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陇川县,暂住浙江省龙泉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31日被龙泉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月6日被龙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因寻衅滋事于2015年7月15日被龙泉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九日。因本案于2017年3月2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龙泉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方法顺,男,1994年12月18日出生于龙泉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龙泉市。曾因寻衅滋事于2015年6月29日被龙泉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二日;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9月20日被龙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因本案于2017年4月12日被龙泉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4月27日被撤销缓刑收监执行原判刑罚。现羁押在龙泉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金巧巧,男,1991年3月19日出生于龙泉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龙泉市。曾因吸食毒品于2010年1月26日被龙泉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食毒品于2011年4月28日被龙泉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并于同年5月13日被强制隔离戒毒。因本案于2017年3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龙泉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夏朝荣,男,1993年2月24日出生于龙泉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龙泉市,现住龙泉市。因本案于2017年3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叶芳彬,男,1993年5月14日出生于龙泉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龙泉市,现租住龙泉市。曾因殴打他人于2011年12月19日被龙泉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因本案于2017年3月20日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吴良赟,男,1995年9月26日出生于龙泉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龙泉市,现租住龙泉市。因本案于2017年3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叶金宝(曾用名叶培礼),男,1998年4月22日出生于龙泉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龙泉市。因本案于2017年3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6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叶鑫龙,男,1996年2月25日出生于龙泉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龙泉市,现住龙泉市。因本案于2017年3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6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陆吉沅,男,1995年11月13日出生于龙泉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龙泉市,现住龙泉市。曾因赌博于2013年5月14日被龙泉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五日,不予执行。因本案于2017年3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6日被取保候审。龙泉市人民法院审理龙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金巧巧、夏朝荣、叶芳彬、吴良赟、方法顺、许忠富、叶金宝、叶鑫龙、陆吉沅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7年8月2日作出(2017)浙1181刑初12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许忠富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7年3月19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金巧巧与汤某在微信视频通话中发生争吵并约架在龙泉市瓯歌KTV777包厢。后金巧巧召集被告人夏朝荣、叶芳彬、吴良赟(绰号胖子)、方法顺(绰号傻大)、许忠富(绰号紫毛)、叶金宝、叶鑫龙、陆吉沅(绰号老斌)、金某(未成年人、另案处理)、柳某(另案处理)等十余人持砍刀、木棍等工具,分别乘坐浙K×××××红色飞度轿车(车主夏朝荣)、浙K×××××白色宝马轿车、浙K×××××白色奥迪轿车到龙泉市瓯歌KTV楼下找汤某等人滋事。当日23时50分许,汤某担心金巧巧等人找其滋事,欲驾驶浙K×××××银色奥迪汽车(车主陈某)离开现场,后在龙泉市一号码头停车场处被方法顺等人发现。金巧巧、夏朝荣便持砍刀,叶芳彬、吴良赟持木棍,伙同方法顺、许忠富、叶金宝、叶鑫龙、陆吉沅、金某、柳某等十余人对汤某乘坐的银色奥迪汽车进行追逐、拦截、打砸。后汤某驾驶被砸的银色奥迪汽车逃离现场。金巧巧遂驾驶红色飞度轿车搭乘方法顺、金某继续追逐该银色奥迪轿车。追至龙泉市三耳朵餐馆附近,金巧巧、方法顺、金某等人下车欲拦截该银色奥迪轿车。期间,金巧巧将手中的砍刀扔向该银色奥迪轿车但未砸中。汤某驾驶该银色奥迪轿车继续逃走,金巧巧、方法顺、金某驾驶红色飞度轿车继续追逐,并在龙泉市一中附近故意多次碰撞该银色奥迪轿车。汤某驾驶轿车在碰撞中趁机逃离,金巧巧驾车紧追其后。后汤某驾驶的该银色奥迪轿车撞到龙泉市龙渊派出所大门。2017年4月11日,经龙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受损的银色奥迪轿车、红色飞度轿车、龙渊派出所大门修复价格共计为10293.5元。另查明:2017年3月20日、4月12日,被告人方法顺、许忠富、叶金宝、叶鑫龙分别被龙泉市公安局抓获;2017年3月20日、23日、28日,被告人金巧巧、夏朝荣、叶芳彬、吴良赟、陆吉沅分别到龙泉市公安局剑池派出所投案,九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7年4月26日,被告人金巧巧、许忠富、夏朝荣、叶芳彬、吴良赟、叶金宝、叶鑫龙、陆吉沅共同赔偿被害人陈某车辆修理费人民币13600元并取得其谅解。原审根据上述事实并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方法顺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与原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个月;二、被告人金巧巧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三、被告人许忠富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四、被告人夏朝荣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五、被告人叶芳彬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六、被告人吴良赟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七、被告人叶金宝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八、被告人叶鑫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九、被告人陆吉沅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十、随案移交的作案工具砍刀一把,予以没收。被告人许忠富的上诉理由是:其虽在现场但没有参与打砸,其是跟在汤某后面。金巧巧等人追到瓯江1号路口时,警察赶到了,其就往回跑。事后发生的追逐、打砸其并不知情,其是从犯。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罪行。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一致。一审法院在判决中列明的经庭审举证、质证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及关联性,二审仍作为定案依据予以确认。关于上诉理由,经查,被告人许忠富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结伙持械,驾车追逐、拦截他人,任意毁坏公私财物,参与寻衅滋事的主观故意明显,其与同案犯构成寻衅滋事罪的共同犯罪,应对造成后果承担共同责任。许忠富行为积极主动,与其他同案犯作用基本相当。原审未区分主、从犯正确。被告人许忠富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金巧巧、方法顺、许忠富、夏朝荣、叶芳彬、吴良赟、叶金宝、叶鑫龙、陆吉沅在公共场所结伙持械,驾车追逐、拦截他人,任意毁坏公私财物,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方法顺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许忠富有前科情节,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金巧巧、夏朝荣、叶芳彬、吴良赟、陆吉沅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方法顺、许忠富、叶金宝、叶鑫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除方法顺外,其余八被告人均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综合本案事实及上述情节所作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被告人许忠富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伟平审 判 员 单欣欣审 判 员 李秀勤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代书记员 巫沈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