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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02行审51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兴化市国土资源局与兴化市张郭镇五星村民委员会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兴化市国土资源局,兴化市张郭镇五星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苏1202行审51号申请人兴化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兴化市长安南路75号。法定代表人包振琪,局长。被申请人兴化市张郭镇五星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兴化市张郭镇五星村。法定代表人潘恒辉,主任。申请人查明:2016年10月,被申请人未经依法批准,擅自占用某村9组某区域土地792平方米建设安置楼,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于2016年11月15日作出兴国土资罚字[2016]5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间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未按行政处罚决定书履行全部义务,申请人于2017年8月2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申请人退还土地,拆除在非法占用的792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认为,申请人作出的兴国土资罚字[2016]50号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规定,主体合格、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申请人未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申请人兴化市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兴国土资罚字[2016]5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主文第1项:责令退还土地,拆除在非法占用的792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本院准予强制执行,由兴化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二、申请执行费及执行中实际支出的费用由被申请人兴化市张郭镇五星村民委员会负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环震审判员  王玮审判员  王洋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