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9刑终138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蒙国晋、谢荣侦等诈骗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孝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蒙国晋,谢荣侦,谢有昆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9刑终138号抗诉机关湖北省应城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蒙国晋,绰号“咪五”、“阿杰”,男,1991年5月21日出生,壮族,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6月3日被应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经应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应城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荣侦,绰号“十五”、“罗汉”、“肥佬”,男,1987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4月26日被新疆哈巴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5月25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应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经应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应城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谢有昆,绰号“阿六”,男,1974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12月16日被应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7日经应城市人民法院决定逮捕,2017年7月15日被应城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湖北省应城市人民法院审理应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蒙国晋、谢荣侦、谢有昆犯诈骗罪一案,于2017年4月12日作出(2017)鄂0981刑初2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应城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被告人蒙国晋、谢荣侦分别提出上诉,被告人谢有昆未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孝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飞、徐珊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蒙国晋、谢荣侦、谢有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2月至3月期间,被告人蒙国晋同“阿八”(另案处理)约定一起在网络上利用木马病毒盗取他人QQ号密码,尔后使用盗密的QQ号码,冒充QQ号码使用者的身份,在QQ聊天软件上同QQ使用者的家人联系,要求QQ使用者的家人电话同其联系,QQ使用人的家人同其电话联络后,其谎称自己是QQ使用者的朋友、同事,现急需用钱,QQ使用者已经取得其朋友、同事的保证资金,诱骗QQ使用者的家人向其指定账户转款。蒙国晋让被告人谢荣侦到银行ATM机上取诈骗款项,谢荣侦应允。随后,谢荣侦在网上购买了银行卡,在蒙国晋、“阿八”等人诈骗得手后,谢荣侦将网上购买的银行卡号告知蒙国晋,后单独或者带领被告人谢有昆前往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相关银行ATM取款机上将诈骗得来的款项取走。谢荣侦、谢有昆按取款总金额的一定比例分得诈骗款,其余诈骗款交蒙国晋。分述如下:1.2016年2月29日14时许,蒙国晋伙同“阿八”采用上述手段,诈骗吉林省镇赉县居民赵某转款人民币20万元。诈骗成功后,蒙国晋电话联系谢荣侦取款。谢荣侦伙同谢有昆在宾阳的银行ATM机上将20万元现金取出来,谢荣侦按取款金额的20%取得赃款后,再按谢有昆的取款金额6万向谢有昆支付报酬,剩余的钱由谢荣侦交给蒙国晋。2.2016年3月14日15时许,蒙国晋伙同“阿八”采用上述手段,诈骗湖北省应城市居民陈某1转款人民币15万元,诈骗成功后,蒙国晋电话联系谢荣侦取款。谢荣侦伙同谢有昆在宾阳的银行ATM机上将15万元现金取出来,谢荣侦按取款金额的15%取得赃款后,再按谢有昆的取款金额7万向谢有昆支付报酬,剩余的钱由谢荣侦交给蒙国晋。3.2016年3月18日16时许,蒙国晋伙同“阿八”采用上述手段,诈骗新疆哈巴河县居民马某转款人民币3万元。诈骗成功后,蒙国晋电话联系谢荣侦取款。谢荣侦在宾阳的银行ATM机上将3万元现金取出来,按取款金额的15%取得赃款,剩余的钱交给蒙国晋。案发后,谢荣侦亲属退出赃款人民币3万给被害人马某,被害人马某对谢荣侦的行为予以谅解。2016年12月16日谢有昆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退出赃款人民币1万元,公安机关追缴蒙国晋人民币2.77万元,退还给被害人陈某1。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一)证人覃某的陈述证实:蒙国晋的外号叫“咪五”、“阿某”,我与蒙国晋是男女朋友。蒙国晋20**年4月份,将他的手机、戒指、钱包、手表等随身物品带过来,放在我住处。他没有讲他做什么工作,但我感觉他在做QQ诈骗,从他身上搜出来的那两部黑色的老人机就是QQ诈骗的作案工具。(二)被害人的陈述1.被害人赵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2月29日14时许,我儿子用QQ跟我联系,给了我一个电话号码132××××8563,机主叫张扩,说是儿子美国的一个同学,因为家里有急事临时回国,因外币没有提前申请不能带回国,所以把5万美金放在我儿子那里。回国后自称是儿子同学的张扩说他母亲得了脑瘤晚期,急需用钱,让我联系儿子,在QQ上联系后,我分别到工商银行和建设银行两次给张扩进行汇款,每次汇款金额为10万元,共计20万。到了晚上我再用QQ就联系不到儿子,后来用微信联系和手机短信与儿子取得联系后,儿子打电话回来说我上当受骗了,他的QQ被盗。对方工商银行卡卡号62×××76,建设银行卡卡号62×××86,户主张扩。2.被害人陈某1的陈述证实:2016年3月14日14时许,我女儿陈雅婷在QQ上发来一条语言“妈妈,我的手机坏了”,接着在QQ上发文字信息,说她有个急事,她朋友回国不能带大量现金,有4万美元放在她那里,她多次汇款但都被退回。陈雅婷告诉我一个电话号码150××××8094,让我跟其联系,接电话的是个男的,他边哭边说,母亲在医院做手术需要用钱,自己的钱在陈雅婷那里没有汇过来,希望我筹钱给他,他发了一个工商银行的卡号62×××77,当天15时25分,我在应城市广场的工商银行将15万元汇到他指定的银行账户中。当天20时许,我通过微信给陈雅婷说已经汇款15万元,陈雅婷回信息说QQ被盗了,她没有通过QQ联系我,说我被骗了。我就到公安机关报警。3.被害人马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3月18日16时许,我在手机QQ中收到在英国留学的女儿张梦琪发来的信息:“妈妈,我的手机摔坏了,我用电脑给你发QQ信息,我在英国的同学回国,他将钱放在我这里保管,现在联系不上他,你跟他联系一下。”我按照女儿张梦琪给的电话150××××9469和她的同学通电话,电话中那个同学说:“妈妈生病住院,需要急用钱,我在张梦琪处放的3万英镑她还没汇过来。”我在QQ中和张梦琪确认后,就跟那个同学联系,他给我两个银行卡卡号。工行卡卡号62×××84,持卡人韩某。农行卡卡号62×××76,持卡人韩某。我就往工行的那个卡里打了3万元人民币,后来我向朋友借钱时,朋友提醒我是不是诈骗,我就和女儿微信联系,女儿说没有用QQ跟我联系过,我就通过网上银行将给对方打钱的工行卡用多次输入错误密码的方式给锁定,然后报了警。(三)辨认笔录证实:1.2016年6月15日,在孙秋的见证下,蒙国晋仔细辨认一组照片12张后,指出7号就是取款的“十五”。2.2016年5月25日,在见证人张某的见证下,谢荣侦仔细辨认四组照片分别12张后,指出第三组中的4号就是让其帮着取款的“灭五”(即蒙国晋)。3.2016年4月27日,在张某的见证下,谢荣侦仔细辨认一组照片16张后,指出7号就是“阿六”(即谢有昆)。(四)搜查笔录证实:2016年6月2日20时50分至21时50分,应城市公安局侦查员吴江均、柴佳对位于宾阳县宾州镇财政路一出租屋五楼覃某的住处进行搜查。在覃某的见证下,侦查员将蒙国晋的涉案现金10780元、金色苹果6手机一部、白色苹果5手机一部、银行卡六张、存折三本等物品进行清点、扣押。(五)检验报告书证实:2016年7月27日,应城市公安局网络安全保卫大队对涉案手机检材中涉案电子证据进行提取、恢复、固定。刻录在2016001的光盘中。(六)书证1.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2016年6月3日办案人员扣押蒙国晋的人民币16952.5元,苹果6手机一部、黑色三星老人机一部、诺基亚红色直板老人机一部、黑色三星直板老人机二部。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蒙国晋、谢荣侦、谢有昆分别出生于1991年5月21日、1987年11月29日、1974年1月24日及其民族、籍贯、住址等基本情况。3.到案经过:2016年4月26日,网上在逃人员谢荣侦在广西宾阳县宾阳镇国太村出现,宾阳县公安局民警将谢荣侦抓获。谢荣侦到案后,交代“咪五”的信息,侦查员锁定蒙国晋有作案嫌疑,2016年6月2日20时许,宾阳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协助应城市公安局刑侦大队民警在广西宾阳县宾州镇靖安街附近以组织抓捕的方式抓获蒙国晋。2016年12月15日谢有昆向应城市公安局刑侦大队投案自首。4.银行查账资料及流水信息证实:陈某1被骗15万元款项的去向。5.情况说明证实:杨晓未将身份证外借他人办理银行卡,也未在邮政银行办理过储蓄卡,也没有卡号为62×××62,62×××94的邮政银行储蓄卡。6.视频资料证实:陈某1被骗,谢荣侦、谢有昆取款视频,蒙国晋、谢荣侦讯问同步录音录像,陈某1手机检验提取。7.银行查账资料及流水信息证实:马某被骗3万元款项的去向。8.收条及谅解书证实:马某收到谢荣侦退赃款3万元,并对谢荣侦的行为予以谅解。9.视频资料证实:马某被骗,谢荣侦取款视频。10.银行查账资料及流水信息证实:赵某被骗20万元款项的去向。11.视频资料证实:赵某被骗,谢荣侦、谢有昆取款视频,其中谢有昆取款6万元。12.退赃凭证:谢有昆前妻张小霞代谢有昆退赃1万元。13.领条证实:陈某1从应城市公安局城中刑警队领到退赃款3.77万元。14.视频资料:讯问谢有昆视频和其作案视频。(七)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1.被告人蒙国晋的供述和辩解证实:我的外号“阿杰”、“阿某”。我在酒吧认识“阿八”就同其一起在QQ上诈骗,我主要“放马”和取款,用电脑发木马病毒到别人的QQ空间,对方点击后会中毒,然后盗取他人的QQ号码,进入对方的QQ空间查看照片,QQ主人在国外就有用,然后将这些QQ打包发给“阿八”。在QQ上骗家属说朋友回国需要用钱,将一个电话号码发给家属,家属相信后会主动打这个电话,“阿八”与家属通话,“阿八”先找一个骗钱的理由,家属将钱打到“阿八”指定的账户后,会通知“阿八”,“阿八”接到钱到账的电话后,就安排我去取钱,我就电话联系“十五”取钱。在QQ上我帮老板诈骗了3次,一次3万,一次15万,一次20万。诈骗15万元先让“十五”取了10万,后来又取了5万,就按15%给“十五”返的点子钱。20万和3万都是让“十五”一次取完的。取款10万以内提15%的点子钱,10万以上提20%的点子钱,除去费用和点子钱,我和“阿八”平分。谢荣侦是“车手”专门帮诈骗的人取款。2.被告人谢荣侦的供述和辩解证实:我于2015年12月认识“咪五”,“咪五”说他是做QQ的,我就知道他是做QQ诈骗的,“咪五”问我会不会在QQ上聊天,我说不会打字,“咪五”问我敢不敢取钱,我说敢,“咪五”就将骗到的钱转到我在淘宝网上购买的银行卡里,我利用这些银行卡在取款机上取款,我一共给“咪五”取了30多万元。2016年3月中旬“咪五”打电话说骗了10万元,已经转到我的5张银行卡里,每张卡里2万元,让我去取,我打电话叫“阿六”过来帮忙我取款,给他1张银行卡取款。当天还给“咪五”取了5万,是我将“阿六”的银行卡卡号报给“咪五”,“阿六”取的5万,就这样我取了8万,“阿六”取了7万,我得了12000元的点子钱,“阿六”得了10500元的点子钱。“阿六”有2个电话号码,一个是136××××3566,是他的真实身份开的,让我尽量不打这个号码,另一个152××××3106的号码,我与“阿六”联系较多。“阿六”知道帮忙取的钱是骗来的,我告诉了他。2016年3月18日我帮“咪五”取款3万元。3.被告人谢有昆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6年3月的一天帮谢荣侦取了4次钱,共计7、8万元,他给我5000元。2016年2月29日我还帮谢荣侦取了1次钱,共计2、3万元,他给我1000元,每次取钱我按取款金额的6%提取费用,我知道是帮诈骗团伙取钱。原判认为,被告人蒙国晋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数额巨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谢荣侦、谢有昆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款,而予以协助在自动取款机上将赃款取现转移,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本案诈骗的犯意由被告人蒙国晋和“阿八”提起,并实施完成。诈骗所得款项已转移到被告人蒙国晋和“阿八”所控制的卡内,被告人谢荣侦、谢有昆并未参与到诈骗的犯罪过程中,但被告人谢荣侦、谢有昆明知被告人蒙国晋的钱财属违法所得,并予以协助将赃款取现转移,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且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谢荣侦起主要作用,属主犯;被告人谢有昆起次要作用,属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谢有昆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具有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被告人谢荣侦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坦白,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谢荣侦、谢有昆退出部分赃款,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蒙国晋利用电信手段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具有酌定从重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原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蒙国晋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二)被告人谢荣侦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三)被告人谢有昆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应城市人民检察院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对被告人谢荣侦,谢有昆定性错误为由提出抗诉,孝感市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抗诉和支持抗诉的主要理由是: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事前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等犯罪分子通谋,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以及产生的收益的,以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等犯罪的共犯论处。被告人谢荣侦自始至终均知道被告人蒙国晋在做QQ诈骗,并且事前与蒙国晋通谋、帮助取诈骗的钱,同时向蒙国晋提供银行卡号,在诈骗过程中属于共同犯罪的从犯;被告人谢有昆明知谢荣侦取钱是他人诈骗的钱,事前谢荣侦与之通谋;谢有昆积极参与取钱的行为帮助蒙国晋的诈骗行为得以实现,属于诈骗罪的共犯。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人谢荣侦、谢有昆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属于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原审被告人蒙国晋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关键证据不足,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要求进行非法证据排除。称其未收到20万元诈骗款,愿意退出18万元赃款,其家庭困难,要求二审对其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谢荣侦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称本案主犯蒙国晋是其指认主动揭发后才被抓捕归案的,应属于立功表现,原判在量刑中没有考虑此情节。经二审审理查明,2016年2月至3月期间,被告人蒙国晋伙同“阿八”(另案处理),采取在互联网上发木马病毒盗取他人QQ号密码的方式,冒充QQ号码使用者的身份,诱骗QQ使用者的家人向其指定账户转款。同时,被告人蒙国晋与被告人谢荣侦谋划,由被告人谢荣侦提供转诈骗款所需的银行卡卡号给被告人蒙国晋,待诈骗款到指定账户后,被告人蒙国晋即刻将该款转入谢荣侦提供的银行卡账户,并由被告人蒙国晋电话通知谢荣侦迅速将款取出,然后在约定地点将该款交给蒙国晋,被告人谢荣侦按通知取款总额的20%或者15%的比例分得赃款。随后,被告人谢荣侦在网上购买了银行卡,并按约定的方式将记载着银行卡卡号的纸条交给了蒙国晋。被告人谢荣侦先后单独或者带领被告人谢有昆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相关银行ATM机上取出三次诈骗款共计38万元,被告人谢荣侦根据通知取款数额按事先约定的比例分得诈骗款,并从分得的诈骗款中根据被告人谢有昆取款数额按比例给予取款报酬,余款交给了被告人蒙国晋。具体分述如下:1.2016年2月29日14时许,蒙国晋伙同“阿八”采用上述手段,诈骗吉林省镇赉县居民赵某转款人民币20万元。诈骗款到其指定账户后,蒙国晋通知谢荣侦取款。谢荣侦伙同谢有昆在宾阳的银行ATM机上将20万元现金取出来,谢荣侦按取款金额的20%取得赃款后,再按谢有昆的取款金额6万元向谢有昆支付报酬,剩余的钱由谢荣侦交给蒙国晋。2.2016年3月14日15时许,蒙国晋伙同“阿八”采用上述手段,诈骗湖北省应城市居民陈某1转款人民币15万元,诈骗款到其指定账户后,蒙国晋分两次通知谢荣侦取款。谢荣侦伙同谢有昆在宾阳的银行ATM机上共取现15万元,谢荣侦按取款金额的15%取得赃款后,再按谢有昆的取款金额7万元支付报酬,剩余的钱由谢荣侦交给蒙国晋。3.2016年3月18日16时许,蒙国晋伙同“阿八”采用上述手段,诈骗新疆哈巴河县居民马某转款人民币3万元。诈骗款到指定账户后,蒙国晋通知谢荣侦取款。谢荣侦在宾阳的银行ATM机上将3万元现金取出来,并按取款金额的15%取得赃款,剩余的钱交给蒙国晋。案发后,谢荣侦亲属退出赃款人民币3万给被害人马某,被害人马某对谢荣侦的行为予以谅解。2016年12月16日谢有昆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退出赃款人民币1万元,公安机关追缴蒙国晋人民币2.77万元,退还给被害人陈某1。上述事实,有经二审庭审举证、质证的原判列举的证据以及二审检察员当庭提交并质证的2016年3月14日和同年3月18日被告人谢荣侦手机147××××3592通话记录清单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能相互印证,本院均予以确认。关于抗诉机关提出原判对被告人谢荣侦,谢有昆定性错误的抗诉理由,经查,被告人谢荣侦明知被告人蒙国晋从事QQ诈骗,仍事前与之通谋,与被告人蒙国晋有共同的犯罪故意,有明确的分工,且按约定提供了非本人身份取得的银行账户,并实施了取现转移诈骗款的行为,其行为符合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被告人谢荣侦与被告人蒙国晋构成诈骗罪共犯。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蒙国晋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谢荣侦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对抗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荣侦犯诈骗罪的抗诉理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谢有昆明知谢荣侦取钱是他人诈骗的钱,事前谢荣侦与之通谋”的抗诉意见,经查,本案被告人谢荣侦供述其告诉了谢有昆是取诈骗款,但告诉的时间、内容不明确。而被告人谢有昆的供述证明2016年3月14日谢荣侦征求其意见后即刻带其取款,且谢荣侦和谢有昆以及被告人蒙国晋对2016年2月29日取款前后的情况均无明确供述,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谢荣侦与谢有昆“事前通谋”。抗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荣侦与谢有昆“事前通谋”的证据不充分,被告人谢有昆明知是诈骗款仍帮助转移取现,其行为符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构成要件。抗诉机关关于被告人谢有昆犯诈骗罪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审被告人蒙国晋提出事实不清、关键证据不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告人蒙国晋伙同“阿八”,利用网络实施诈骗,并与谢荣侦事前通谋将38万元诈骗款取现,在案证据所涉及的银行账户资金流向清楚,并有三被告人的供述以及取款视频与之印证,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原判认定其犯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其利用网络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依法应增加刑罚量,原判根据其犯罪性质、情节,按照量刑规范化标准确定刑罚,量刑适当。其提出排除非法证据的要求,经二审审查,其不能提供侦查人员非法取证的线索和证据,该要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其诈骗款数额有其在侦查机关稳定的供述和被告人谢荣侦取款视频及其供述相印证,其未收到20万元诈骗款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审被告人谢荣侦提出其有立功表现的上诉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与立功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共同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应当认定为立功。而本案被告人谢荣侦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事实,其行为不属于立功表现,该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主动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蒙国晋伙同“阿八”,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网络,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数额巨大的钱财,其行为构成诈骗罪。被告人谢荣侦明知是被告人蒙国晋诈骗所得,仍与之通谋,转移诈骗的钱财,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其行为亦构成诈骗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蒙国晋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谢荣侦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谢有昆明知是诈骗所得,协助转移诈骗的钱财,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谢荣侦归案后,能如实交代并揭发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有昆主动到案,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谢荣侦、谢有昆退出部分赃款,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北省应城市人民法院(2017)鄂0981刑初25号判决中第一、三项即对被告人蒙国晋、谢有昆的判决;二、撤销湖北省应城市人民法院(2017)鄂0981刑初25号判决中第二项即对被告人谢荣侦的判决;三、原审被告人谢荣侦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4月26日起至2020年4月25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立新审判员 叶艾文审判员 李 菁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李晓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