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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06民初458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天津市某出租汽车实业公司、张某某等与赵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某出租汽车实业公司,张某某,庞某某,赵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6民初4580号原告:天津市某出租汽车实业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东马圈镇政府南侧。法定代表人:白海义,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梓铧,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某,男,1959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天津市某出租汽车实业公司出租车司机,住天津市河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梓铧,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庞某某,男,1961年1月4日出生,汉族,天津市某出租汽车实业公司出租车司机,住天津市南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梓铧,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男,1983年8月21日出生,满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河北区。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南马路麦购国际大厦B座17层。负责人:刘希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英楠,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兴,该公司职员。原告天津市某出租汽车实业公司(以下简称天津市某出租公司)、张某某、庞某某与被告赵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市某出租公司、张某某、庞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9686元,其中包括车辆损失费20885元、评估费1040元、拆解费2000元、施救费400元、停运损失费25361元;2.以上损失由被告华安保险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其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赵某承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6日22时50分许,被告赵某驾驶津F×××××号轻型封闭货车沿本市芥园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大鼻子烧鸡附近时,与在此等候红灯的原告庞某某驾驶的津E×××××号小型轿车以及案外津E×××××号小型轿车、津C×××××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四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红桥支队于2017年2月8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庞某某、案外人胡嵩、案外人崔晨晨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庞某某驾驶的津E×××××号车辆登记所有人为原告天津市某出租公司,由原告庞某某和原告张某某两人共同从事出租车运营。事发后,原告天津市某出租公司支付车辆损失费20885元,原告庞某某支付了评估费1040元、拆解费2000元、施救费400元,原告庞某某和原告张某某自事发之日2016年12月26日至车辆维修完毕之日2017年2月13日期间两人产生停运损失费25361元。被告赵某系津F×××××号车辆所有人,其向被告华安保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本事故属于该保险理赔范围。就赔偿事宜,原告与上述被告多次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依法判决。被告赵某辩称,本次事故发生在其所投保车辆保险的保险期限之内,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华安保险天津分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不足部分,由其个人承担。被告华安保险天津分公司辩称,被告赵某存在醉酒行为,属于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责任免赔事项,其公司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另,评估费、拆解费、停运损失费、诉讼费均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的经过和责任认定、原告天津市某出租公司系津E×××××号车辆登记所有人、津E×××××号车辆由原告庞某某和原告张某某两人从事出租车运营、津F×××××号车辆的基本情况和投保情况、事发时被告赵某系醉酒驾驶、原告庞某某支付拖车费400元等事实,双方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评估费,原告提交了天津市庆军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费发票、车辆物品损失明细表和天津市北辰区永明进口汽车修理厂出具的维修费发票、汽车维修项目和费用清单。二被告对该组证据均不予认可,认为上述评估系原告单方委托,不具有合法性,对评估机构的资质有异议,无法确认评估的损失是否由本次事故造成,并对维修费发票的真实性有异议。二被告对于所持异议并未提供任何反驳证据,对于原告单方委托的评估,经本院释明,亦不申请重新评估,故本院对上述异议不予采纳,对该组证据均予以采信。本院确认原告的车辆损失费为20885元、评估费损失为1040元。2、对于原告主张的拆解费,原告提交了天津市北辰区永明进口汽车修理厂出具的拆解费发票。被告华安保险天津分公司虽对拆解事实有异议,未提供任何反驳证据,故本院对上述异议不予采纳,对该组证据均予以采信。本院对原告支付拆解费2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另,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撤回原告庞某某要求赔偿停运损失费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如下:一、被告赵某的醉驾行为是否属于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免赔事项;二、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是否合理。对于争点一,被告赵某驾驶津F×××××号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赵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其应对原告所受损失承担民事侵权责任。被告华安保险天津分公司承保津F×××××号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该公司提出醉酒驾驶的责任免除条款已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单中明确列明,并用不同颜色字体引起被保险人注意,故对于被告赵某的醉驾行为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免除保险责任。对此,本院分析如下:第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因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第三人“人身损害”的,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的诉讼主张均为财产损失,故被告华安保险天津分公司不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本案中,被告赵某醉驾机动车明显属于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其虽表示系通过他人在被告华安保险天津分公司投保的商业三者险,其从未在保险单上签过字,保险公司也从未对其提示过醉酒驾驶的责任免除条款,但其确实收到了保险单,保险单中的免责条款亦以蓝色字体与其他条款予以区分,故本院认定被告华安保险天津分公司对上述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义务,该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对于原告的合理财损损失,均应由被告赵某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争点二,本院依法认定如下:1、车辆损失费、评估费:本院在上文中已对该两项损失数额予以确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20885元、评估费1040元予以支持。2、施救费:二被告对此项损失数额4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拆解费:二被告虽认为该项损失系天津市北辰区永明进口汽车修理厂重复收费、乱收费,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且原告已实际支出该项费用,故本院对该项损失2000元予以支持。4、停运损失:津E×××××号车辆系经营性车辆,原告张某某作为合法运营人主张该项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其天津市2016年天津市交通运输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92570元/年的标准主张该项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停运时间,因本次事故的发生时间为2016年12月26日22时50分许,故本院以事发翌日即2016年12月27日作为停运开始日;原告表示津E×××××号车辆虽于2017年2月7日从维修厂提走,但直至2017年2月13日才全部维修完毕,被告赵某表示据其所知津E×××××号车辆于2017年1月28日就已提走,双方对于各自主张的事实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均不予采信,本院以天津市永明进口汽车修理厂出具的证据所载明的交车时间即2017年2月7日为停运截止日。综上,本院确认津E×××××号车辆的停运时间为2016年12月27日至2017年2月7日共计42天,本院支持原告张某某的停运损失为10651.89元(92570元÷365天×42天)。综上所述,本院确认原告的合理损失为车辆损失费20885元、评估费1040元、拆解费2000元、施救费400元、停运损失10651.89元,共计34976.89元,被告赵某应予以全部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赵某赔偿原告庞某某车辆损失费20885元、评估费1040元、拆解费2000元、施救费400元、停运损失10651.89元,共计34976.89元;二、驳回原告庞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6元,减半收取518元,原告庞某某负担150元,被告赵某负担36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彦海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法官助理 李雪健书 记 员 李 红附一:本案证据目录原告庞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证据一、天津市某出租汽车实业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津E×××××号的行驶证以及张某某与庞某某的身份证、驾驶证、客运出租汽车车辆运营证,证明原告的合法主体资格、主张停运损失费的标准以及在事故发生之时对事故车辆具有相关利益;证据二、天津市庆军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车辆物品损失明细表,天津市北辰区永明进口汽车修理厂出具的汽车维修项目和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实际发生的车辆损失情况;证据三、天津市庆军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费发票,证明原告的评估费损失;证据四、天津市北辰永明进口汽车修理厂出具的拆解费发票,证明原告的拆解费损失;证据五、天津市救援托运有限公司的两张定额发票,证明原告的施救费损失;证据六、驾驶证、客运出租汽车车辆运营证,证明停运损失费的标准。被告赵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津F×××××号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证明车辆投保情况。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附二: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十一条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指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实,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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