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206民初122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厦门分公司与梁金福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厦门分公司,梁金福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06民初1229号原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厦门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法定代表人:黄毅,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智明,上海锦天城(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金福,男,1963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黎川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小棕,福建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厦门分公司(以下简称广西建工厦门分公司)与被告梁金福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西建工厦门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智明,被告梁金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小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建工厦门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梁金福与广西建工厦门分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一、广西建工厦门分公司并未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2016年3月1日,广西建工厦门分公司虽与李银星签订了一份《消防安装工程分包合同》,但李银星系以广西桂邕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以下简称桂邕武汉分公司)负责人的身份,代表桂邕武汉分公司签订前述合同,广西建工厦门分公司实际系将工程分包给了桂邕武汉分公司,而桂邕武汉分公司具备用工主体资格。二、即使广西建工厦门分公司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也不应确认梁金福与广西建工厦门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一)梁金福非广西建工厦门分公司招用,且梁金福自认其受雇于案外人。梁金福不受广西建工厦门分公司的管理和规章制度的约束,报酬也不由广西建工厦门分公司支付,双方之间不具有隶属关系,最高人民法院《2011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59条规定:“建设单位将工程发包给承包人,承包人又非法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给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招用的劳动者请求确认与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不予支持。”据此可知,认定梁金福与广西建工厦门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即使认定广西建工厦门分公司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也不应据此认定梁金福与广西建工厦门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仲裁裁决的主要理由为:广西建工厦门分公司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并依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15]12号)第四条,认定广西建工厦门分公司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但即使认定广西建工厦门分公司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结合《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来看,该用工主体责任为连带赔偿责任,故不应据此认定梁金福与广西建工厦门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梁金福辩称,一、首先,在梁金福申请劳动仲裁前,根本就不知道广西建工厦门分公司与李银星签订过《消防安装工程分包合同》,梁金福自始至终都认为自己是广西建工厦门分公司的员工,因此该协议与本案无关。其次,从广西建工厦门分公司提交的《消防安装工程分包合同》可以明显看出,该合同的签约主体是广西建工厦门分公司和自然人李银星,广西建工厦门分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李银星是以广西桂邕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负责人的身份代表桂邕武汉分公司签订该合同。因此,广西建工厦门分公司主张其将工程分包给桂邕武汉分公司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梁金福从未自认过受雇于案外人,恰恰相反,广西建工厦门分公司在仲裁庭审时的发言承认了其与梁金福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事实(详见仲裁开庭笔录P4第1-7行),该行为构成事实上的自认。三、梁金福与广西建工厦门分公司的关系符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1条规定中认定事实劳动关系的条件,故应当认定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综上所述,广西建工厦门分公司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日,广西建工厦门分公司作为甲方、李银星作为乙方,双方共同签订一份《消防安装工程分包合同》,约定甲方将其承建的联发滨海D2-1地块工程的消防安装工程委托给乙方承包施工,工程地点在会展北路北侧,合同固定包干总价9445867.16元等;上述合同乙方落款处仅有李银星的个人签名及手印。李银星系广西桂邕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的负责人。2016年11月7日,梁金福以“高处跌落致左肩疼痛、肿胀伴功能障碍2小时”为主诉,至厦门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16年11月22日出院。2016年11月23日,梁金福向厦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确认其自2016年7月26日起与广西建工厦门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庭审时,广西建工厦门分公司表示其系将联发滨海D2-1地块工程的消防安装工程分包给李银星和朱仕林,李银星负责承揽工程、朱仕林负责具体的工程项目,但当时分包合同上朱仕林没有签字,李银星则挂靠在有资质的劳务公司;梁金福2016年7月26日至8月10日系在灌口联发欣悦湾项目工地工作,8月11日才进入广西建工厦门分公司的联发滨海D2-1地块工程工地,但梁金福进入工地后一直没有提供身份证,导致广西建工厦门分公司未能为其办理用以发放工资的银行卡;广西建工厦门分公司系按月结算工资,每月15日至20日发放上个月1日至30日期间的工资,梁金福在工地上班第三个月的工资是介绍人梁桂芳为其发放的,具体金额不清楚,11月1日至7日的工资尚未结算给梁金福;关于梁金福的上班考勤,梁金福自己会记录,广西建工厦门分公司也有记录,双方在结算工资时会核对出勤情况;因梁金福拒不提供身份证,广西建工厦门分公司无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2017年1月17日,厦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厦劳仲案[2016]2198号裁决书,裁决确认梁金福自2016年7月26日起与广西建工厦门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广西建工厦门分公司不服上述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广西建工厦门分公司提供的《消防安装工程分包合同》、工商基本信息,梁金福提供的厦劳仲案[2016]2198号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开庭笔录、病历资料,以及本案法庭审理笔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加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审理过程中,梁金福主张,其系于2016年7月26日入职广西建工厦门分公司,当时是由包工头朱仕林招聘梁金福,朱仕林是广西建工厦门分公司的项目经理,梁金福认为朱仕林是代表广西建工厦门分公司的,当时和梁金福一起入职的还有其他人;入职时约定梁金福的工资为170元/天,从事消防安装工作,工作地点在广西建工厦门分公司承包的厦门市思明区会展北路联发滨海D2-1工程,但没有签订合同;梁金福一共做了两个工地,刚开始是在灌口联发欣悦湾项目工地做事,该工地也是广西建工厦门分公司承包的工地,后来到了联发滨海D2-1工地,梁金福认为具体是经公司安排,由朱仕林要求梁金福到联发滨海D2-1工地;梁金福在联发滨海D2-1工地一直做到2016年11月7日出事受伤,受伤后,广西建工厦门分公司委托朱仕林为梁金福结算了三个月工资,其中2016年10月份的工资4840元是委托梁金福的工友支付的,另外两个月的工资是由朱仕林给梁金福的,都是现金支付;梁金福上班时都有记录,上班一天就记一天,考勤人员是广西建工厦门分公司安排的人员,梁金福没去上班需要请假,但因工资是按天计算,故没去就没有工资、不需要倒扣工资;朱仕林在梁金福受伤后还以医疗费的名义支付了2万多元,梁金福系在申请仲裁之后才知道存在分包合同,但该合同李银星系以自然人的身份签订的,且梁金福认为朱仕林是受广西建工厦门分公司委托的管理者。广西建工厦门分公司主张,梁金福系受朱仕林的招聘和管理,广西建工厦门分公司并未对其进行招用,梁金福的工作安排均是由朱仕林安排、工资也由朱仕林发放,故梁金福的工作情况广西建工厦门分公司并不清楚,梁金福受伤后的医疗费也是由朱仕林代为支付的;广西建工厦门分公司并未承包联发欣悦湾工地,只有在会展北路联发滨海有工地,梁金福陈述其在联发欣悦湾工作,广西建工厦门分公司对此并不知情,也与广西建工厦门分公司无关;仲裁笔录第4页体现的广西建工厦门分公司的陈述系当时包工头的陈述,仲裁委记录有误;梁金福在事故发生时是在联发滨海D2-1工地工作,但广西建工厦门分公司并不清楚其什么时候进入该工地;朱仕林并非广西建工厦门分公司的员工,其是承包联发滨海D2-1工地项目,仲裁时朱仕林有到庭确认其是与李银星共同承包案涉项目。本院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广西建工厦门分公司系主张仲裁庭审的记录有误,仲裁笔录所载的其部分陈述内容实际系包工头所述,但其并未对此提交充分证据,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根据仲裁笔录所载,广西建工厦门分公司实际已明确表示梁金福系于2016年8月11日进入其在联发滨海D2-1地块工程的工地工作,且因梁金福进入工地后一直未提供身份证,故其未能为梁金福办理用以发放工资的银行卡及缴纳社会保险等;同时,广西建工厦门分公司还表示其有记录梁金福的上班考勤,且双方在结算工资时会核对出勤情况,梁金福2016年11月1日至7日的工资尚未结算等。另外,广西建工厦门分公司在仲裁阶段仅主张将讼争消防安装工程分包给了李银星和朱仕林,但其在本案中又主张实际分包给了李银星、朱仕林共同运作的广西桂邕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而广西建工厦门分公司、李银星签订的《消防安装工程分包合同》中并未体现朱仕林或广西桂邕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的相关名称、签章等,故广西建工厦门分公司关于其工程分包的相关主张前后不一且未充分举证。因此,结合广西建工厦门分公司在仲裁阶段及本案庭审时的相关陈述,本院对梁金福关于朱仕林系代表广西建工厦门分公司招聘其至联发滨海D2-1地块工程工作、其与广西建工厦门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依法予以采信。二、梁金福在本案中系主张其于2016年7月26日即已进入广西建工厦门分公司在灌口的联发欣悦湾项目工地、之后才至联发滨海D2-1地块工程工作,但梁金福并未举证证明联发欣悦湾项目系广西建工厦门分公司承包之工程,也未举证或明确其进入联发滨海D2-1地块工作的时间,故双方劳动关系的起始时间应为广西建工厦门分公司所主张的梁金福进入联发滨海D2-1地块工程工作的时间,即2016年8月11日。梁金福系于2016年11月7日受伤,现广西建工厦门分公司确认梁金福事发时是在联发滨海D2-1工地工作,而梁金福实际受伤后即至厦门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11月22日出院后即于2016年11月23日提起本案仲裁,其未举证证明受伤后还有继续回广西建工厦门分公司处工作,故双方劳动关系在2016年11月7日之后持续至何时需待相应工伤等问题作出结论后再行判断,因此本案中本院先行确认梁金福与广西建工厦门分公司2016年8月11日至2016年11月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厦门分公司与被告梁金福2016年8月11日至2016年11月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厦门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厦门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田 炜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代书 记员 张艳虹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