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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802民初283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原告梁宇诉被告徐安良、郭宇、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宇,徐安良,郭宇,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02民初2833号原告:梁宇,现住河北省承德市。法定代理人:李汇荣(原告母亲),住河北省承德市兴隆县。被告:徐安良,住河北省承德市。被告:郭宇,住河北省承德市丰宁满族自治县。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新城区八家组团平双公路西水榭花都小区B58-1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负责人:窦常红,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健。原告梁宇诉被告徐安良、郭宇、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宇及其法定代理人李汇荣,被告徐安良、郭宇、紫金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5212.56元、护理费24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00元、营养费260.00元、交通费1000.00元、补课费3000.00元,上述费用按照责任比例由被告承担,二次手术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30日,被告徐安良驾驶由被告紫金保险公司承保的蒙D563**号小型轿车沿学院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奥体中心环岛前路段时,车辆左前侧与原告梁宇逆向驾驶的冀HOK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前部相撞,造成原告梁宇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至原告梁宇左侧股骨干闭合粉碎性骨折,左外踝骨折,双下肢皮肤裂伤清创缝合术后,原告梁宇共产生各项费用合计42562.56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徐安良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郭宇辩称,没有答辩陈述。被告紫金保险公司辩称,被告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针对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按照河北省2017年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予以赔偿。由于本次事故存在两名伤者,我公司主张在交强险限额内为两名伤者比例分摊赔偿金额。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应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我公司并非侵权主体,在本次诉讼过程中没有任何过错,不同意承担诉讼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住院收费票据三被告认为是复印件,不认可,经本院核实,该证据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补课证明三被告不认可,经核实,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到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根据当事人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7年5月30日22时许,被告徐安良驾驶被告郭宇所有的蒙D563**号小型轿车沿学院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奥体中心环岛前路段时,车辆左前侧与原告梁宇逆向驾驶的冀HOK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前部相撞(车上乘坐徐小争),造成徐小争、原告梁宇受伤,上述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徐安良驾驶肇事车辆逃离事故现场。此事故经承德市交警支队直属事故大队认定,被告徐安良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梁宇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郭宇系蒙D563**号小型轿车车主,该肇事车辆在紫金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梁宇受伤后在承德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3天,诊断为左侧股骨干闭合粉碎性骨折,左外踝骨折,双下肢皮肤裂伤清创缝合术后。庭审中,被告徐安良认可现已经通过现金的方式购买了被告郭宇所有的肇事车辆,如其没有赔偿能力,同意拍卖或变卖肇事车辆。另查明,徐小争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而产生医疗费27170.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00元、营养费260.00元。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而产生的损失为:医疗费38641.27元、护理费24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00元、营养费260.00元、交通费500.00元、补课费1000.00元,合计43491.27元。本院认为,被告徐安良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承德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法律规定认定被告徐安良负主要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郭宇虽系蒙D563**号小型轿车车主,但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徐安良为肇事车辆实际驾驶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徐安良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紫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因此,应先由紫金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徐安良按责任比例赔偿70%。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而产生医疗费38641.27元;原告主张护理费2440.00元,且提交了护理合同和护理发票予以佐证,故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00元计算,计算13天,合计650.00元;出院医嘱建议加强营养,结合原告病历及伤情,酌定计算13天,营养费按每天20.00元计算,合计260.00元;交通费酌定500.00元;原告系初中生,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而产生了补课费,但因原告提交的证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结合原告补课的事实和我市及各县区的现实情况,酌定补课费1000.00元,以上合计41880.30元。原告梁宇共产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39551.27元,此次交通事故造成2人受伤,共计造成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合计金额为67631.57元,已经超过应由被告紫金保险公司交强险10000.00元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应按赔偿比例进行赔偿,赔偿系数为0.14785994(10000.00元÷67631.57元),因此,被告紫金保险公司应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梁宇5848.05元,不足部分金额为33703.2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梁宇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5848.05元,护理费2440.00元、交通费500.00元,合计8788.05元。二、被告徐安良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梁宇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补课费共计34703.22元的70%,即24292.25元。三、被告郭宇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4.00元,减半收取657.00元,由被告徐安良负担,退回原告65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一民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李 鑫附页判决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主要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害;(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