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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02刑初9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王永彬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彬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02刑初913号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永彬,男,1996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中专毕业,无业,住河南省唐河县。因犯寻衅滋事,于2017年1月被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7年4月26日被南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5月9日经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日被南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执行逮捕。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宛城检刑诉[2017]7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永彬涉嫌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7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雷大朋、刘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永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宛城区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7日上午,南阳市三坤国际酒店李某同金某(已判刑)等人以南阳市金柜餐饮有限公司在明山路长江医院原址未批先建,噪音大影响客人休息为由,在施工现场要求停止施工,施工方报警,经民警调解,李某、金某等人退出施工现场,金某将自己驾驶的车牌号为豫R×××××的白色雪佛兰轿车停放在施工现场大门口阻碍施工的水泥灌装车进入。被告人王永彬、齐晓阳、邢文楠(二人均判刑)等数人先后到达施工现场,14时许,王永彬等数人将金某停放的雪佛兰轿车掀翻,引发双方数十人械斗,在打斗中金某左臂、左背等处被砍伤。经鉴定为轻伤;李某左下肢被砍伤,经鉴定为轻微伤;王永彬左手被砍伤,经鉴定为轻微伤。2016年3月3日,王永彬、齐晓阳、宋若言、方照、邢文楠、李明与金某、李某均通过代理人达成刑事谅解,互不追究责任。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王永彬的供述;2、被害人金某、李某的陈述;3、证人宋若言、邓某等人的证言;4、鉴定意见;刑事判决书、被告人身份信息、谅解书、到案经过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永彬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认罪,民事部分与被害人达成协议,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系初犯,请求依法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7日上午,南阳市三坤国际酒店李某同金某(已判刑)等人以南阳市金柜餐饮有限公司在明山路长江医院原址未批先建,噪音大影响客人休息为由,在施工现场要求停止施工,施工方报警,经民警调解,李某、金某等人退出施工现场,金某将自己驾驶的车牌号为豫R×××××的白色雪佛兰轿车停放在施工现场大门口阻碍施工的水泥灌装车进入。被告人王永彬、齐晓阳、邢文楠(二人均判刑)等数人先后到达施工现场,14时许,王永彬等数人将金某停放的雪佛兰轿车掀翻,引发双方数十人械斗,在打斗中金某左臂、左背等处被砍伤。经鉴定为轻伤;李某左下肢被砍伤,经鉴定为轻微伤;王永彬左手被砍伤,经鉴定为轻微伤。2016年3月3日,王永彬、齐晓阳、宋若言、方照、邢文楠、李明与金某、李某均通过代理人达成刑事谅解,互不追究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永彬的供述;被害人金某、李某的陈述;证人宋若言、邓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刑事判决书、被告人身份信息、谅解书、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永彬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永彬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永彬认罪,案发后,被告人王永彬就民事部分与被害人达成协议,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永彬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王永彬刑期自2017年4月26日起至2018年4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建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马学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