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1024刑初81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党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山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党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山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1024刑初81号公诉机关山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党某某,男,1947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陕西省柞水县人。2007年4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柞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2010年4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商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2年10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镇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3年12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柞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6年11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镇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7年1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2017年4月11日被山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依法逮捕。因在押期间患病,于2017年8月9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山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公诉刑诉(2017)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党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10日12时许,被告人党某某窜至山阳县色河铺镇政府院内,趁镇政府干部谢某宿舍内无人且房门未锁之际,溜门入室,盗走谢某钱包一个,内装现金499.6元、面值300元超市购物卡一张等物品。同时还盗走镇政府干部宁某某放在此房屋内钱包一个,内装现金307元及银行卡等物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接处警登记表、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张萍证言,受害人谢某、宁某某陈述,现场勘查记录、指认现场笔录等在卷佐证,被告人党某某对其犯罪事实亦供认不讳。据此,山阳县人民检察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指控被告人党某某犯盗窃罪,请求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党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处警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平面方位示意图及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2007)柞刑初字第09号刑事判决书,(2010)商刑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书,(2012)镇刑初字第00051号刑事判决书,(2014)柞刑初字第00008号刑事判决书,(2016)陕1025刑初99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色河铺镇人民政府证明,证人张萍证言,被害人宁某某、谢某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党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党某某曾因盗窃犯罪被多次判刑,释放后不思悔改又再次盗窃,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党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党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汪 东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李依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