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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民终44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王振华、袁令坤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振华,袁令坤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民终44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振华,男,1975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河北省黄骅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建栋,河北冀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令坤,男,1962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河北省黄骅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寿亭,黄骅市维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王振华因与被上诉人袁令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2017)冀0983民初19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振华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二、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出具的欠条以后,被上诉人于2011年8、9月份向上诉人催要过欠款,在以后的几年被上诉人一直未向上诉人追要过欠款,所以,被上诉人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对于被上诉人的起诉应当予以驳回。一审法院作出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严重违反法律程序,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袁令坤辩称,王振华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袁令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轮胎及钢圈款2338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4月8日,被告在原告处赊购轮胎8条,钢圈10件,总计欠款数额22900元,被告在欠条中欠款人处签字。另外,原告主张2011年11月12日,因被告运输车辆轮胎扎伤,原告向其送去新的轮胎予以更换,欠款数额480元,因被告不在场,未签收。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该凭证因无被告签字不予认可。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及欠条、凭证原件在案佐证。一审法院认为,被告自愿为原告出具欠条并在欠款人处签字确认,表明被告对拖欠货款事实的认可;原告提交的另一份收(支)凭证因无被告签字,被告予以否认,而原告无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一审法院对此不予确认。因被告出具的欠条没有还款日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二他字第35号的批复,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债权人主张权利时起算。本案中原告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原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之日起计算,被告所持上述债权已超诉讼时效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综上,原告关于22900元的轮胎及钢圈款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支持,其他请求,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振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轮胎及钢圈款229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元,原告袁令坤承担6元,由被告王振华承担186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袁令坤为支持其抗辩主张,申请证人袁某出庭作证。证人袁某证明:2011年王振华和我一起提的油罐车,当时因为他手头资金不足,经过我介绍和我一起在被上诉人处上的轮胎,暂时先欠着,当年的年底付清,结果一直到现在钱也没有给。中间每年袁令坤至少给我打三次电话,让我给王振华打电话催要这个钱,2016年年底阴历12月27日,袁令坤开车去黄骅找到我,让我领着他去王振华家找他,没有见到王振华本人,见到家属了,结果也没有给钱。上诉人对证人袁某的证言当庭质证,其质证意见为:证人证言我方不认可,证人提到每次都是被上诉人给他打电话,然后他再找上诉人。2011年9月份后被上诉人从来没有直接找到上诉人追要欠款,也没有见到上诉人,上诉人也没有接到过证人的催款电话。根据被上诉人在起诉状中的表述,以及上诉人认可在2011年8-9月份之间接到过被上诉人电话,故我们认为起算点是2011年9月。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一百零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本案一审法院按照法定程序,对当事人双方提供的证据全面、客观地进行了审核,针对双方争议的事实,一审已经依照法律规定公开了判断的理由和结果,对该判断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就自己的上诉请求没有提供出足够的证据和法律依据,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综上所述,王振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73元,由上诉人王振华负担。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范秉华审判员  高 娜审判员  郭亚宁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苗园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