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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8刑初86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邓某某寻衅滋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8刑初863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某。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诉刑诉[2017]8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刑事认罪认罚案件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敏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12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邓某某与朋友在上海市青浦区重固镇新联村重联XXX号小竹园饭店饮酒用餐结束结账时,因琐事与饭店工作人员被害人郑某某等人发生口角,随后被告人邓某某用手掐、拳击等方式对郑某某进行殴打致其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郑某某被打致双侧鼻骨骨折,构成轻伤;其双眼挫伤,构成轻微伤。另查明,被告人邓某某于2017年4月15日至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笔录,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邓某、席某某、孙某某、王某某的证言笔录及相关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及医院检验情况记录、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案发、到案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邓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被告人邓某某属自首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5日起至2018年4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朱秀玲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赵梦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