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921民初45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刘永芝与何新国、李建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永芝,何新国,李建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921民初453号原告:刘永芝,女,汉族,1973年1月29日出生,住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良春,男,湖南金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等。被告:何新国,男,汉族,1972年4月4日出生,住南县。被告:李建辉,女,汉族,1972年7月9日出生,住址同上。原告刘永芝与被告何新国、李建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永芝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良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新国、李建辉分别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永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何新国、李建辉清偿借款本金63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期间,被告何新国以经营周转为由分五次向原告刘永芝立据借款共计63万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5%。借款后,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利息,本金及后续利息经原告催要未能偿还,故诉至法院。被告何新国、李建辉未出庭答辩,亦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所举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二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何新国、李建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何新国立据向原告刘永芝共计借款63万元用于经营周转(其中17万元借款未约定利息,另外46万元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借款后被告何新国支付了借款利息共计263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何新国向原告刘永芝立据借款,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应予保护。该债务发生在被告何新国、李建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依法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何新国、李建辉共同偿还。原、被告对借款46万元的利息约定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原告要求支付该部分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17万元借款未约定借款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由被告何新国、李建辉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刘永芝借款本金共计63万元(17万元+46万元)及利息(20万元、26万元借款利息分别从2013年5月10日、2013年5月25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已支付的263000元利息应予抵扣);驳回原告刘永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00元,由被告何新国、李建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丽丽审 判 员 杨 辉助理审判员 朱 砂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陈权鑫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