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923民初31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8-09-20
案件名称
沈乔星与王世清、李学翠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乔星,王世清,李学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云南省永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923民初315号原告:沈乔星,男,1978年3月6日出生,汉族,云南省云县人,个体工商户,住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伍璠,女,云南山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世清,男,1972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永德县人,务农,住永德县。被告:李学翠,女,1970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永德县人,个体工商户,户籍登记地:永德县,现住永德县。原告沈乔星与被告王世清、李学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伍璠、被告王世清、李学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乔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欠款5万元及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现暂计算至2017年5月24日,利息为1.8万元,两项共计6.8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24日,被告王世清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向原告提供三本林权证作为借款抵押,林权证号分别为:永林证字(2008)第0XXXXXXXXXX号、永林证字(2008)第00XXXXXXXX号、永林证字(2008)第000XXXXXXX号。同时,被告李学翠作为借款的担保人,三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息为8分,李学翠同时以永德县忙石寨岔路口上侧永德报废车辆收购点作为担保。双方商定后,原告于借款当日将5万元交付给被告,并由两被告出具借款协议书,明确借款金额及抵押、担保财产和担保人信息。约定借款于2016年9月24日还清。现还款期限已过,二被告未还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世清立即归还欠款5万元及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现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5月24日,共计18个月。约定利率为月息8分,根据民间借贷相关法律规定,利息最高不超过年利率24%,即月息不超过2分。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法律保护的最高利率承担利息,利息计算为:5万元×0.02×18=1.8万元。以上借款原告是基于对被告王世清的信任及其有林权证抵押的事实才出借的,同时被告李学翠是借款实际使用人,原告认为二被告系该笔借款的共同借款人,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此笔欠款及利息。被告王世清辩称,借款协议上的手印确实是他按的,但他不是借款人,对利息的约定也不清楚。因为他不识字,签协议时不懂,当时只说其将三本林权证借给被告李学翠作为抵押,当时他按手印的协议内容只是确认三本林权证是自己的,而并非认可自己是借款人,其对该笔借款本金和利息不应承担偿还责任。被告李学翠辩称,其承认借款5万元是她向原告借的,该借款也是其实际使用,被告王世清不是借款人,只是其用被告王世清的三本林权证抵押给原告。其之前支付给原告过部分利息,应予以扣减。原告为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证、三本林权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被告李学翠无异议,被告王世清认为此份协议中的手印确实是自己按的,但当时的协议内容与此份协议内容不一致,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王世清未向法庭提供相反证据,该组证据中李学翠作为担保人签名与庭审查明的客观事实不符,但该组证据能证实二被告与原告的借款金额、还款期限,故对该证据部分予以采信。二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24日,被告王世清、李学翠与原告沈乔星签订《借款协议》,在《借款协议》中被告王世清作为借款人捺印,被告李学翠作为担保人签名捺印。协议约定王世清借到沈乔星人民币5万元,定于2016年9月24日还清,并以王世清的三本林权证(林权证号分别为:永林证字(2008)第0XXXXXXXXXX号、永林证字(2008)第00XXXXXXXX号、永林证字(2008)第000XXXXXXX号)及李学翠位于永康镇忙石寨岔路口上侧的永德报废车辆收购点作为抵押,但均未办理抵押登记。双方签订《借款协议》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将5万元的借款交付给被告李学翠。庭审中,被告李学翠认可该5万元借款是其向原告借的,也系其实际使用,并认可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6分。被告王世清表示对借款利息不清楚。本院认为,原告沈乔星、被告王世清、被告李学翠三方均认可本案借款事实,但对谁为借款人,还款责任应如何承担主张不一。本院认为,虽然被告李学翠在《借款协议》中作为担保人签名捺印,但其在庭审中自认本案借款是其向原告借的,也系其实际使用。且本案5万元的借款原告是通过银行转账交付给被告李学翠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的规定,被告李学翠应确认为本案的实际借款人,对本案借款本金应承担偿还责任。被告王世清在《借款协议》中作为借款人捺印,应确认为名义借款人。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在《借款协议》中作为借款人捺印的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能够预见,故应承担此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对本案借款本金5万元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提出当时按手印的协议内容只是确认三本林权证是自己的,而并非认可自己是借款人,对此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答辩意见,因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不予采纳。本案三方当事人在书面《借款协议》中没有约定利息,原告主张三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8分,庭审中被告李学翠自认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6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的规定,认定原告和被告李学翠对本案借款利息有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6分。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24%计算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其计算至2017年5月24日,共计18个月的利息为18000元,计算正确。被告李学翠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应承担偿还责任,其主张已经偿还部分利息应予以扣除的答辩意见,因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不予采纳。在被告王世清捺印的书面《借款协议》中没有约定利息,被告王世清对利息不予认可,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与被告王世清有利息的口头约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被告王世清对利息不承担偿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学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沈乔星借款本金50000元,被告王世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被告李学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沈乔星自2015年11月25日至2017年5月24日的利息共计18000元,并按照年利率24%支付2017年5月25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50元,由被告李学翠、被告王世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继清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闻明江附页附相关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约定不明确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