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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402民初108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陈显财与李久禹、陈荣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显财,李久禹,陈荣现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402民初1082号原告:陈显财,男,1948年5月18日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小丽,四川明俐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4201011960708。被告:李久禹,男,1928年5月28日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被告:陈荣现,女,1929年5月14日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原告陈显财与被告李久禹、陈荣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显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小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久禹、陈荣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显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确认位于东区隆庆路××号房屋归原告所有;2、判令二被告配合原告办理位于攀枝花市××隆庆路××号房屋的过户手续3、诉讼费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二被告系朋友关系,2010年12月2日,二被告将位于攀枝花市××隆庆路××号房屋一套出售给原告,原、被告于当日签订了《自愿转让售房、购房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同日原告将购房款145000元支付被告,被告李久禹出具了收条。现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将该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但二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故诉至人民法院。原告为证明其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成立,于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并于庭审中出示了:一、原告与被告李久禹于2010年12月2日签订的《自愿转让售房、购房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另双方在合同中对各自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二、收条一张。收条内容为:今收到陈显财交购房款壹拾肆万五千元整;收款人:李久禹。拟证明,原告已向被告交纳购房款;三、《阳光馨园经济适用房买卖合同》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关系,被告将房屋合同交予原告;四、《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关系,被告将房屋证件交予原告;五、《公证书》。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关系,二被告委托原告办理房屋相关手续;六、李久禹、陈荣现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李久禹、陈荣现既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日,二被告将位于攀枝花市××隆庆路××号房屋一套(产权证号:攀房权证东经字第××号,土地证号:攀国用(2015)第073**号)出售给原告,并与原告签订《自愿转让售房、购房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同日,原告将购房款145000元支付被告,被告李久禹出具了收条,并将房屋钥匙、合同等物品交予原告,原告对涉案房屋进行了装修并使用至今,2011年3月17日二被告前往攀枝花市公证处公证,委托原告办理房屋验收、证件领取等相关事宜。另查明,二被告李久禹、陈荣现系夫妻关系,本案涉案房屋为二人共同共有。因二被告一直未将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本案所涉房屋虽为经济适用房,当事双方签订合同时也未满《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规定的五年交易时间限制,但《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属于行政规章,因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自愿转让售房、购房协议书》不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且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合同。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自愿转让售房、购房协议书》虽无陈荣现签字,但根据陈荣现在2011年3月17日公证委托原告办理房屋验收、证件领取等相关事宜的情况,可以认定被告陈荣现应当知道且认可房屋买卖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请求判令二被告将房屋过户至自己名下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另,根据《物权法》的规定,不动产所有权变动应以登记为准,本案中原告基于买卖合同取得了请求被告办理房屋过户登记的债权,但过户登记尚未完成,因此原告仍未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故本院对原告请求确认位于东区隆庆路××号房屋归原告所有的诉求不予支持。被告李久禹、陈荣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据查明认定的并为相关证据证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李久禹、陈荣现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位于攀枝花市××隆庆路××号房屋(产权证号:攀房权证东经字第××号,土地证号:攀国用(2015)第073**号)过户至陈显财名下;二、驳回陈显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800元,由李久禹、陈荣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 毅审 判 员  黄 和人民陪审员  向俊遥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倪为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