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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27刑初398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张楷堂拒不执行判决、裁定、职务侵占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楷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7刑初398号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楷堂(别名张涛),男,1974年7月20日生,河南省太康县,汉族,大专毕业,原系太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转楼信用杜客户经理,住太康县。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于2016年12月9日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抓获,2016年12月28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职务侵占犯罪于2017年1月23日经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月24日由太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李素梅,河南弘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公诉刑诉[2017]2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楷堂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职务侵占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常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楷堂到庭参加诉讼,辩护人李素梅为被告人张楷堂出庭辩护。现已审理终结。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2014年1月8日,太康县人民法院以太民初字(2013)第1278号民事判决书,对申某诉张楷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作出判决,判决张楷堂向申某支付煤矸石款186000元及其相关费用。案件审理期间,太康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0日,以(2013)太民保字第21号民事裁定书,将张楷堂一辆豫A×××××本田轿车予以查封。该判决生效后,被告人张楷堂应当履行义务而拒不履行,并将其被查封扣押的车辆开走转移。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户籍证明;民事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及抓获经过;证人申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楷堂的供述与辩解等相关证据在卷予以证实。二、职务侵占罪1、2012年5月份,被告人张楷堂在担任太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转楼信用社(现为河南太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客户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在为客户朱某1办理50000元贷款期间,采取虚构太康县凯盛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张某3与朱某1合伙协议,虚增担保人张某1、耿某、王金芝,并出具虚假调查报告之手段,骗取贷款45万元占为己有。2、2013年12月份,被告人张楷堂在担任太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转楼信用社(现为河南太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客户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之便,采取虚构姬某1与太康县凯盛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张某3合伙协议,以及姬某1与张泽风购销合同的方式,并出具虚假调查报告,于2013年12月31日以姬东海名义,骗取贷款100万占为己有。3、2011年10月份,被告人张楷堂在担任太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转楼信用社(现为河南太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客户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之便,采取虚构以梁某经营工程装饰项目,申请将陈运峰等六人的贷款20万元转给梁某,为其重新办理了贷款手续,并出具虚假调查报告。于2013年1月4日以梁某名义,骗取贷款20万占为己有。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贷款情况说明、贷款调查报告、申请表及发放支付单,证人朱某1、姬某1、梁某等人证言,被告人张楷堂的供述和辩解等相关证据在卷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楷堂拒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情节严重,并利用职务便利,将单位财产占位己有数额巨大的行为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和职务侵占罪,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楷堂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和职务侵占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仅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辩称其已按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17.5万元,将车辆开走是经申请人和法院同意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张楷堂主观上没有拒不执行的故意,客观上已无财产可供执行,缺乏认定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相关证据,张楷堂不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2、张楷堂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悔罪态度好,无前科且多次表示愿意偿还侵占款项并赔偿受害人损失,具有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经审理查明,一、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事实关于申某诉张楷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4年1月8日,太康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太民初字第12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张楷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申某煤矸石款186000元。2013年7月10日,根据申某的保全申请,太康县人民法院以(2013)太民保字第21号民事裁定书,将张楷堂所有的豫A×××××本田轿车予以查封。该判决生效后,被告人张楷堂应当履行义务而拒不履行,2014年2月18日,申某向太康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同日,太康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太法执字第092号立案审批表。2014年2月24日,执行法官向张楷堂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于2014年2月28日前履行完毕,但其未履行。2014年7月9日,太康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太法执字第092-1号裁定书,将张楷堂所有的豫A×××××本田轿车予以查封。2014年3月21日,申某与张楷堂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当日张楷堂给付申某7万元,将太康县人民法院查封扣押的车辆开走并保证不买卖、转让、转移,按法院要求随时提交法院。后被告人张楷堂将该车抵押借款仍未履行下余款项,也未将该车提交法院,致使生效判决、裁定无法执行。上述事实,有户籍证明,前科情况证明,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申请书,立案审批表,执行通知书,送达回证,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2014)太法执字第092-1号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执行和解笔录,收条,证明,手机短信信息,执行日志,证人申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楷堂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卷为证,且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能够互相印证,足以认定。二、职务侵占事实1、2012年5月份,被告人张楷堂在担任太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转楼信用社(现为河南太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客户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在为客户朱某1办理50000元贷款期间,采取虚构太康县凯盛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张某3与朱某1合伙协议,虚增担保人张某1、耿某、王金芝,并出具虚假调查报告之手段,骗取贷款45万元占为己有,该款至今未归还本金及利息。2、2013年12月份,被告人张楷堂在担任太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转楼信用社(现为河南太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客户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之便,采取虚构姬某1与太康县凯盛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张某3合伙协议,以及姬某1与张泽风购销合同的方式,并出具虚假调查报告,于2013年12月31日以姬东海名义骗取贷款100万归自己使用,该款至今未归还本金及利息。3、2011年10月份,被告人张楷堂在担任太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转楼信用社(现为河南太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客户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之便,采取虚构以梁某经营工程装饰项目,申请将陈运峰、陈涛、梁新奎、李沈斌、许廷议、张翠英等六人的贷款20万元转入梁某名下,为其重新办理了贷款手续,并出具虚假调查报告。于2013年1月4日以梁某名义,再次办理贷款手续,将骗取的贷款20万占为己有,该款至今未归还本金及利息。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楷堂当庭供认不讳,并有户籍证明,前科情况证明,太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关于张楷堂身份的证明,申请表,发放通知单,贷款情况说明,贷款档案,证人朱某1、朱某2、李某、耿某、张某1、任某、姬某1、姬某2、王某、张某2、张某3、付某、梁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张楷堂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卷为证,且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能够互相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楷堂将法院查封车辆用于抵押借款而拒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拒绝交付查封车辆,情节严重,致使生效判决、裁定无法执行;其利用担任太康县太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转楼信用社(现为河南太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客户经理之便利,骗取贷款165万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楷堂系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张楷堂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宣告判决前履行判决书确定的部分义务,可对其从轻、从宽处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张楷堂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项、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楷堂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张楷堂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九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9日起至2024年6月8日止)。二、责令被告人张楷堂退赔被害人太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太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效华审 判 员  张忠臣人民陪审员  李祥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刘军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