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522民初303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吴某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黔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黔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吴某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22民初3033号原告周某某,男。被告吴某某,女。委托代理人吴学胜,男。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负责人赵某某。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吴某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财险某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被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学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某财险某某支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2017年5月25日8时,驾驶人吴某某驾驶贵FADX**号小型面包车,从望城坡往黔西方向行驶,至黔金线2公里+300米处时,与我驾驶的贵FCBX**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黔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1、驾驶人吴某某负全部责任;2、驾驶人周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不管不问,原告无奈之下,只得自己修复车辆。经查,贵FADX**号车已在被告某某财险某某支公司投保,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赔偿修车费7100元,替代性交通工具损失费6160元。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周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适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3、通达汽修养护中心跟踪服务卡及发票,用以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自支修理费7100元。被告吴某某辩称: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应由被告某某财险某某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为使自己的抗辩理由成立,被告吴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用以证明被告吴某某的身份信息;2、保单,用以证明贵FADX**号车在被告某某财险某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某某财险某某支公司在答辩期限和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吴某某对对方提交的上列证据均不持异议,被告某某财险某某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本院认证,原、被告提交的上列证据因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25日8时许,被告吴某某驾驶贵FADX**号小型面包车,从黔西县望城坡往黔西县城方向行驶,途经黔金线2KM+300M处时,与原告周某某驾驶的贵FCBX**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肇事。同日,黔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5224231201701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吴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周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贵FCBX**号车在黔西县通达汽修养护中心进行维修,产生修理费7100元由原告周某某自行支付。另查明:被告吴某某驾驶的贵FADX**号车在被告某某财险某某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应由事故责任方按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根据交警部门对此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吴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应由贵FADX**号车投保的被告某某财险某某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根据原告提交的修理费发票可以证明修理费7100元系实际产生的费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修理费用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周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7100元,未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应由被告某某财险某某支公司在贵FADX**号车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原告周某某主张的替代性交通工具损失费6160元,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某某财险某某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法律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贵FADX**号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修理费)7100元;二、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2元,已减半收取66元,由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附电子光盘),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王垚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黄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