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421刑初34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柳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宝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21刑初349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柳某某,男,1983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户籍地河南省宝丰县,现住宝丰县。无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18日被宝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宝丰县人民检察院以宝检公诉刑诉〔2017〕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柳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永谦、杨龙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17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柳某某醉酒后驾驶豫D×××××号吉利牌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宝丰县城冯异路金博翰门前时,与同向行驶由王某驾驶的豫D×××××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巡逻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柳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2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户籍证明,前科证明,证人王某的证言,驾驶人信息及车辆信息,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呼气酒精检测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检验鉴定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赔偿凭证,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录像视频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柳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柳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柳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柳某某已赔偿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柳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柳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审判员 蔡怀洲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李东许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