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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9004民初175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许小年与王秋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小年,王秋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9004民初1757号原告:许小年,男,1955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仙桃市人,住仙桃市。被告:王秋军,男,1961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仙桃市人,住仙桃市。原告许小年与被告王秋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小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秋军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许小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返还预付款20000元;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元月初,被告告诉原告提前预购鱼饲料价格有优惠,要求原告在被告手中预购,原告便同被告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分三次向被告预付60000元用于购买鱼饲料。后原告于2015年3月27日、4月25日、4月28日每次向被告支付20000元,但被告仅在2015年6月初给付原告40000元的饲料,剩余饲料一直未能到位。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特提起诉讼。王秋军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许小年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查认定如下:原告许小年提交的收据三份,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其向被告王秋军预付鱼饲料款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秋军系饲料经销商。原告许小年系养殖户。原告许小年于2015年3月27日、4月25日、4月28日分三次向被告王秋军预付60000元用于购买鱼饲料,被告王秋军向原告出具了收据。2015年6月初,被告给付原告40000元的鱼饲料,剩余饲料一直未给付,也未向原告退还预付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许小年预付给被告王秋军鱼饲料款60000元,被告王秋军出具了收款收据,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王秋军收取了原告许小年的预付款后仅部分履行了交货义务,多收取的预付款应当予以返还。原告许小年要求被告王秋军返还预付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秋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许小年预付款20000元。当事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王秋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兆科审 判 员  崔兆伟人民陪审员  陈翠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魏尚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