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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绍新民初4064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施健与浙江绿夏生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职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健,浙江绿夏生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职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绍新民初4064号原告:施健,女,1976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新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文江,浙江元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绿夏���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4293903-3),住所地新昌县羽林街道金裕村。诉讼代表人:浙江绿夏生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原告施健与被告浙江绿夏生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职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对被告享有劳动债权共计109380.1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8年8月进被告单位从事财务工作,2012年1月1日被任命为会计。由于被告自2009年至2013年持续拖欠工资,经劳动仲裁和法院调解,确认被告应支付原告劳动报酬64770.18元;2013年5月至2014年10月被告继续拖欠原告工资,经劳动仲裁调解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资和经济补偿费44610元。2014年11月以前原告一直在被告单位从事本职��作,以被告公司会计身份从事被告委托代理,参加解决被告的所有劳动仲裁争议。2017年8月8日,被告破产管理人发给原告劳动债权复核决定通知书,称原告自2011年9月起未在被告公司工作明显与事实不符,故提起诉讼。本院认为,“一事不再理”是指就裁判机构已作出生效裁判的同一纠纷,当事人不能再提请裁判机构重新裁判,目的是为了限制当事人的诉权和维护生效裁判的权威。本案原告起诉要求法院依法确认其对被告享有109380.18元的劳动债权,其中原告主张的64770.18元劳动报酬已经本院(2014)绍新民初字第997号生效民事调解书确认;另,原告主张的44610元工资和经济补偿金亦已经新昌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新劳人仲案字[2014]第0533号生效仲裁调解书确认。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原告就已经裁判机构生效裁判文书确认的同一纠纷再次提起诉讼,不符��法律规定,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施健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伯灿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胡双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