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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391民初38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白录昌与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闫培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录昌,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闫培营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91民初383号原告:白录昌,男,汉族,1972年9月2日生,住洛阳市西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玉松,河南洛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郑州市郑花路65号。法定代表人:高兴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巩芳,河南昊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闫培营,男,汉族,1984年12月24日生,住河南省兰考县。上列原告白录昌诉被告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基公司)、闫培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录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玉松,被告国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巩芳,被告闫培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235348.5元及利息(按年6%自2015年2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国基公司因承建洛阳单晶硅有限责任公司年产120M平方英寸/年电路抛光片建设项目动力站、管网施工项目,于2014年2月20日与原告签订《内外墙涂料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对承包单价、工期及工程款支付进行了约定。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完成施工并交付被告。原告与被告在2014年11月、2015年1月期间已将原告工程量结算完毕,并签署了工程完工结算单8份,被告共需支付原告工程款473304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265000元,尚欠208304元未付,加上未结算的零星工程款27044.5元,共计欠款235348.5元。自交工至今已两年多,虽然原告多次找被告讨要欠款,但是被告一直推托,故原告诉如所请。被告国基公司辩称,案涉合同是被告闫培营与原告所签,被告国基公司并不知情,且合同和工程结算单上没有国基公司的签字和盖章,均不能证明国基公司是本案适格被告。此外,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没有证据表明原告曾向被告主张过欠款。被告闫培营辩称,其系被告国基公司的工作人员,负责工程的施工管理,不应由其个人承担付款责任。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内外墙涂料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工程完工结算单七份,被告闫培营无异议,被告国基公司虽对证据上印章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交证据加以反驳,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洛单集团三标段工地未结算单一份,二被告均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亦确认该份证据系其单方制作,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闫培营提交的施工合同一份、中标通知书一份、督办函一份、情况汇报一份、收押凭证一份,原告及被告国基公司均无异议,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闫培营提交的会议记录三份、电费收据两份均系复印件且被告国基公司不予认可,有关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可。上述证据均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7日,被告国基公司中标洛阳单晶硅有限责任公司120M平方英寸/年电路级抛光片建设项目动力站、管网等施工,双方并签订了施工合同。2014年2月20日,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洛阳单晶硅项目部(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了一份《内外墙涂料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上述中标项目中的动力站、库房1、库房2、设备房、水池水泵房、门卫1、门卫房2内外墙涂料施工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合同第四.1条约定承包单价为:内墙涂料单价动力站1-8轴8米高处15元/平方米,其余13元/平方米(实方实算);外墙涂料单价实方实量18元/平方米。第四.2条约定工程总造价约为:按实际结算,以现金结算,乙方包工包料,完工后按实际完成工程量展开计算并结合签证按实结算。第七条约定工程款支付为:乙方每月向甲方支借生活费5000元,其余甲方不支任何费用款项。每一季度结算一次,甲方支付乙方完成工程量的80%工程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总造价的95%,预留5%保修金,保修期为一年,保修期满十五天内甲方一次性付清乙方。2014年11月1日,原告作为施工方,与现场负责人、项目经理及财务经理共同签字确认了六份《工程完工结算单》,分别对门卫1、2、库房1、2、水池水泵房、设备房及锅炉房、动力站批墙刷涂料工程完成工程量进行了确认。2015年1月30日,上述四方又对门洞内外涂料和维修日工完成工程量进行确认,形成了另一份《工程完工结算单》。上述七份结算单确认工程量合计473304元。上述七份结算单上均有被告闫培营签署的姓名及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洛阳单晶硅项目部加盖的印章。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工程款265000元。本院认为,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洛阳单晶硅项目部作为被告国基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的下设机构,其与原告签订《内外墙涂料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并确认工程完工结算单的后果依法应由作为法人的被告国基公司承担。被告国基公司虽否认前述施工合同及结算单上项目部印章的真实性且主张案涉工程系由其自行组织施工,但被告国基公司未能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举证加以证明,结合被告国基公司确系洛阳单晶硅有限责任公司120M平方英寸/年电路级抛光片建设项目动力站、管网等施工项目承包人的事实,对被告国基公司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国基公司将案涉内外墙涂料装饰工程发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原告个人,双方签订的《内外墙涂料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依法应为无效,但鉴于案涉工程已经完工并经双方验收结算,原告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合法诉求,依法亦应予以支持。经原告及被告国基公司结算确认的工程量为473304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结算单外的工程量27044.5元因未经被告国基公司结算确认,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国基公司抗辩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但是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根据《内外墙涂料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第七条关于工程款支付的约定,被告国基公司应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支付工程总造价的95%,于一年保修期满后十五天内支付剩余5%保修金,原告未举证证明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但结合竣工验收先于工程结算的一般常理,本院按最后一次工程结算的时间即2015年1月30日作为保修期的起算时间,被告国基公司应于2015年1月30日前付清95%工程款即449638.8元,该款项扣除原告认可的已支付部分265000元,被告国基公司尚有184638.8元未支付,且应于2016年2月14日前付清剩余5%工程款23665.2元,原告于2017年4月10日提起本案诉讼不超过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期间,被告有关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国基公司依法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继续履行付款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6%计付逾期付款利息不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但是利息起算时间应分笔自逾期之日起计算。原告已认可被告闫培营是被告国基公司在案涉工程项目的负责人,其要求被告闫培营个人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白录昌支付工程款208304元及利息(其中184638.8元按照年利率6%自2015年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3665.2元按照年利率6%自2016年2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白录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831元,由原告负担400元,由被告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43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惠娥人民陪审员  杨丽菲人民陪审员  周 同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谢晶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