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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481民初413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杨恭涛与郭朋云、张作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恭涛,郭朋云,张作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481民初4135号原告:杨恭涛,男,1962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滕州市。被告:郭朋云,男,1976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滕州市。被告:张作芹,女,1972年1月25日出生,住址同上。原告杨恭涛与被告郭朋云、张作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恭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朋云、张作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恭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借款40万元及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自2015年3月1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3年11月11日向原告借款共计40万元,开头约定月息2分,被告按月息2分偿付利息至2015年2月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郭朋云、张作芹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11日,郭朋云向杨恭涛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借款2013年11月11日兹借到人民币(大写)肆拾万元整。(¥400000.00元)借款人签字:郭朋云”。同日,杨恭涛通过工商银行向张作芹账户转款32万元,在农商银行向张作芹账户两次存款合计8万元,杨恭涛提供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客户回单加以证明。郭朋云、张作芹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其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庭审中,杨恭涛称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2分,已给付至2015年2月份,其提供了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企业信息资料、借据复印件加以证明,企业信息资料载明山东春之声实业有限公司的股东为郭朋云、张作芹,借据复印件载明山东春之声实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28日向杨恭涛借款10万元、滕州市嘉能煤矿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12月10日向杨恭涛借款10万元,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载明于2014年1月20日、2月19日、3月20日分别转款8000元,2014年5月20日、6月20日、7月19日、8月21日、9月20日、10月20日、11月21日向杨恭涛银行账户分别转款10000元,2015年2月17日向杨恭涛银行账户转款12000元,杨恭涛称均是支付的包括上述两笔公司借款和本案借款的利息。本院认为,本案中杨恭涛向本院提交了郭朋云出具的借据、欠条,能够证明杨恭涛与郭朋云之间存在借贷合意,杨恭涛称借款通过银行转账、存款给付,郭朋云提供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客户回单加以,对借款已实际交付予以认定,故能够认定双方借贷关系成立。杨恭涛与郭朋云间的借贷关系,双方出于自愿,系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郭朋云应负偿还借款责任。杨恭涛称本案借款约定月息2分,其提供的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企业信息资料、借据复印件,与其陈述相一致,能够形成较完整的证据链条,符合日常交易习惯,能够形成法官的内心确认,故对其关于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张作芹与郭朋云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均发生在其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并均系转到张作芹银行账户,应为其二人夫妻共同债务,张作芹应负共同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朋云、张作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杨恭涛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以40元为基数,按月息2分计算,自2015年3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0元减半收取5400元,由被告郭朋云、张作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向森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程 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