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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82民初334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王小德与黄召、石家庄市藁城区顺鑫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任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小德,黄召,石家庄市藁城区顺鑫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定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82民初3347号原告:王小德,男,1946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任丘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金洲,任丘市华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召,男,1981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藁城市。被告:石家庄市藁城区顺鑫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地址:石家庄市藁城区廉州镇北马村村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定支公司。地址:石家庄市正定县恒山西路***号。负责人:崔军,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如义,河北英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小德与被告黄召、石家庄市藁城区顺鑫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定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王小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金洲、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如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召、石家庄市藁城区顺鑫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小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18060.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25日13时30分许,黄召驾驶冀A×××××、冀A×××××重型半挂牵引车由东向西行驶至106国道任丘市苟各庄二街路段时,与顺行的王爱国驾驶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至王爱国及电动三轮车乘车人王小德受伤的交通事故。本事故经任丘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黄召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小德无责任。经查,黄召驾驶的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为石家庄藁城区顺鑫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该事故发生以后,王小德被送往任丘法医医院住院治疗22天,造成王小德医疗费损失9940.7元、误工费2200元、护理费2420元、住院伙食补助2200元、营养费1100、交通费20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18060.7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由被告黄召和被告石家庄市藁城区顺鑫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予以赔偿,鉴于黄召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所以对于黄召和石家庄市藁城区顺鑫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应承担的部分,请求由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给原告。望人民法院依法判如所请。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在查看行驶证、驾驶证、保单等证据材料以及查明无拒赔、免赔情形的情况下,针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为原告王小德垫付医疗费3000元,要求在原告损失中予以扣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住院天数有异议,病历中长期医嘱单显示在2017年5月3日之后就没有治疗记录,故原告实际治疗天数为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8天计算;用药清单显示原告所用药物及治疗、检查,绝大部分在治疗糖尿病,结合病情,医疗费不超过2000元,故对原告主张的其他医疗费不认可;原告未证明其需要营养,对营养费不认可,如法庭认为需要营养,最多按8天,每天15元计算;驾驶证、行驶证请法庭核实,行驶证检验有效期至2016年7月,事故发生时是否处于合法状态暂时不能确定;原告未提交原告及护理人员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或单位为原告及护理人员缴纳保险的相应证明,故对二人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不认可,且原告已72岁高龄,早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故对误工损失不认可,在提交护理费充分证据之前,对护理费不认可,且护理期限应按实际治疗的8天计算,标准按农林牧渔业计算;另外,如果法庭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判定误工费、护理费,根据工资表显示,每天的损失数额达不到原告主张的数额,请法庭核实。被告黄召、石家庄市藁城区顺鑫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25日13时30分许,被告黄召驾驶冀A×××××、冀A×××××重型半挂牵引车由东向西行驶至106国道任丘市苟各庄二街村路段时,与顺行的王爱国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王爱国及电动三轮车乘车人原告王小德受伤,两车受损。此事故经任丘市交通警察大队勘查及调查认定,被告黄召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驾驶机动车措施不当,负事故全部责任,王爱国无责任,原告王小德无责任。被告黄召驾驶的车辆登记车主系被告石家庄市藁城区顺鑫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当日,原告王小德被送至任丘法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头顶部皮裂伤,左眉弓皮裂伤,右膝、右踝软组织伤,实际住院22天,于2017年5月16日出院。期间,花费住院治疗费9940.7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30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王玉芬护理,王玉芬在任丘市雪山工艺花厂工作,因护理原告,被单位停发工资。另查明,王爱国于2017年8月25日出具书面声明,表示同意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下优先赔偿原告王小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任丘法医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住院收费票据、任丘市雪山工艺花厂营业执照复印件、工资表、误工证明、声明等证据,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电子转账回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黄召驾驶机动车与王爱国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王爱国及电动三轮车乘车人原告王小德受伤,两车受损,被告黄召负事故全部责任,王爱国无责任,原告王小德无责任。被告黄召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王爱国出具书面证明表示同意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下优先赔付原告王小德。且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并未超出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故此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合理合法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赔付。原告主张医疗费9940.70元,提供了任丘法医医院病历、诊断证明、住院收费票据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100元/天*住院22天),被告保险公司持有异议。原告主张的标准过高,根据法律规定,本院支持伙食补助费1100元(50元/天*22天)。原告主张营养费1100元(50元/天*住院22天),被告保险公司持有异议。原告未能提供加强营养的相关医嘱,故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以上支持的原告损失共计11040.7元,已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的赔偿限额,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超过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赔付。原告主张误工费2200元(100元/天*住院22天),提供了任丘市雪山工艺花厂营业执照复印件、工资表、误工证明等证据,被告保险公司持有异议。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原告有固定收入,且原告已年满71周岁,劳动能力有所降低,故根据原告户籍性质,参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原告主张误工期22天,被告保险公司持有异议,认为实际治疗天数为8天,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故酌定支持原告误工费1056元(60元/天*22天*80%)。原告主张护理费2420元(110元/天*22天),提供了任丘市雪山工艺花厂营业执照复印件、工资表、误工证明等证据,被告保险公司持有异议。现有证据不能证实护理人员有固定收入,根据护理行业情况,本院参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根据原告伤情,考虑原告年龄,原告主张护理期22天,符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确认,故支持护理费2156元(98元/天*22天)。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虽未提供相应票据证实,但考虑到原告受伤住院以及就医地点等实际情况,本院酌定支持200元。以上支持的原告损失共计3412元,未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的赔偿限额,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鉴于本院所支持的原告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能全额赔偿,故被告黄召、石家庄市藁城区顺鑫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主张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元,应予扣除,原告对此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定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小德交通事故损失费共计11452.7元(已扣除垫付的3000元)。二、被告黄召、石家庄市藁城区顺鑫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定支公司负担80元,由原告王小德负担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莎莎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 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