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730刑初141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武兴宏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怀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兴宏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怀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730刑初141号公诉机关怀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武兴宏,(曾用名武兴红),男,1972年8月8日出生于河北省怀来县,汉族,大专文化,居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张家口市怀来县。2017年3月1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怀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因本案被怀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怀来县人民检察院以怀检公诉刑诉〔2017〕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兴宏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怀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宗凡、赵少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兴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怀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28日15时,怀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直属中队民警在怀来县沙城镇长城路明珠十字路口处执行日常勤务,发现由南向北行驶的一辆奥迪牌小型轿车(冀G×××××)撞到中央隔离护栏。后发现其驾驶员(武兴宏)有酒后驾驶嫌疑,遂对被告人武兴宏进行血液酒精含量鉴定,其血液酒精含量为263.46mg/100ml。其行为属于醉酒驾驶。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武兴宏的行为己构成危险驾驶罪,诉请依法惩处,并提供了相关证据。被告人武兴宏供述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8日15时,怀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直属中队民警在怀来县沙城镇长城路明珠十字路口处执行日常勤务,15时40分许发现由南向北行驶的一辆奥迪牌小型轿车(冀G×××××)撞到中央隔离护栏。其驾驶员(武兴宏)有酒后驾驶嫌疑,遂对被告人武兴宏进行呼气酒精测试,经初步检测其血液酒精含量为212mg/100ml。后经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对被告人武兴宏进行血液酒精含量鉴定,其血液酒精含量为263.46mg/100ml。其行为属于醉酒驾驶。另查明,被告人武兴宏已赔偿所撞护栏所有人的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武兴宏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怀来县交警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酒精含量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怀来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照片说明、经济赔偿凭证、证人刘某、张某的证言、被告人武兴宏的供述及辩解。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武兴宏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怀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武兴宏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并与道路护栏相撞,造成经济损失,本应严惩。鉴于其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赔偿了对方的经济损失,庭审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武兴宏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魏鑫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政附相关法律法规: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