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民终562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戴成波与陈振铸、南京百江液化气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戴成波,陈振铸,南京百江液化气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韩争光,界首市利平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民终56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戴成波,男,1971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宇虹,江苏吕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振铸,男,1979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天长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百江液化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栖霞区迈皋桥万寿村10号)。法定代表人:刘永涛,该公司董事长。上列两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轲云,江苏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两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寅飞,江苏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珠江路229号。负责人:陈志标,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虎山东路8号。负责人:刘振,该公司总经理。上列两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繁昊,男,1985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员工,住江苏省南京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争光,男,1984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界首市利平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界首市新阳路793号。法定代表人:李春平,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戴成波因与被上诉人陈振铸、南京百江液化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江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险江苏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险泰安支公司)、韩争光、界首市利平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16)苏0104民初112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戴成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宇虹,被上诉人陈振铸、百江公司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轲云,被上诉人联合财险江苏分公司、联合财险泰安支公司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繁昊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韩争光、利平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戴成波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承担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物证检验意见书明确上诉人车辆因事故造成的损坏情况,上诉人委托的公估公司对该车的损失评估价值为32000元,一审法院仅仅支持人工的维修费,对上诉人自行提供的配件损失部分视而不见,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2.被上诉人之间互相推诿、怠于定损的行为,导致上诉人车辆长时间无法进行维修且无法进行正常营运,故应当按照事故发生之日至车辆维修完毕(2015年3月26日至2016年8月8日)计算该期间内的停运损失;关于停运损失的标准,一审判决在计算停运损失时将管理费4800元/月剔除后按照所谓的“营运利润”计算不当,应将该管理费考虑一并计算。3.一审判决对车损评估费的分摊认定相互矛盾,对停运损失评估费应按照支持部分的比例进行分摊。陈振铸、百江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应予以支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联合财险江苏分公司、联合财险泰安支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应予以支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韩争光、利平公司未进行答辩。戴成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原审被告按照85%的比例共同赔偿其苏A×××××车辆维修费32000元、停运损失681713元、评估费28869元、停车费15030元、拖车费3500元,合计646945.2元;原审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3月26日20时03分,陈振铸驾驶苏A×××××跃进中型货车沿沪蓉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293.8公里(南京市秦淮河大桥)路段时,遇前方因故障停在道路上的由韩争光驾驶的皖10/175**北京变形拖拉机,在向右驾方向驶入右侧相邻车道过程中,其所驾驶的车辆右侧尾部被同方向王先念(案外人)驾驶的戴成波所有苏A×××××凤凰重型厢式货车左前部撞倒,陈振铸驾驶的苏A×××××跃进车撞到路中护栏后向右侧翻,致使车内液化气瓶散落在道路上,并碰到前方站在皖10/175**北京变形拖拉机右后轮旁的韩争光,造成王先念、陈振铸、韩争光受伤和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二大队于同年4月27日认定陈振铸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韩争光与王先念共同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一审法院查明,事故发生当日,戴成波所有的苏A×××××凤凰重型厢式货车被拖往南京三盟汽车修理厂。2015年3月29日,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高速二大队委托,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至南京三盟汽车修理厂对事故车辆进行检验。2015年4月23日该局出具物证检验意见书一份,载明受检车辆苏630**凤凰重型厢式货车前围板左侧缺失,向内凹陷变形;车头左前部、仪表盘等均向内凹陷变形;驾驶室前柱、左侧车门挤压变形;前挡风玻璃、左侧车门玻璃缺失;左前轮胎有贯通创口,无胎压;左后外轮胎轮毂变形,变形处轮胎有创口。2016年8月16日,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对苏A×××××货车车损评估价值为32000元(损失项目:驾驶室总成、左前轮胎、配件管理费),评估费1600元。后戴成波在南京康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维修车辆。2017年4月19日经至南京康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核实,因更换的零配件由戴成波自行提供,公司实际收取维修费用10000元。一审审理中,戴成波陈述其提车时缴纳了3000余元停车费,但停车场未开具发票。一审另查明,戴成波从事道路普通货物运输,其名下车辆苏A×××××系货运车辆。戴成波与江苏途安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签订《承运运输服务合同》,约定戴成波根据江苏途安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的订单需求按照其指定的地点和路线运输货物,其中博西华路线的运输价格为470元/趟次。审理中,戴成波陈述其2014、2015年运输货物的线路就是从新港博西华到江宁泉峰公司,货物为洗衣机,每月收入有2万元也有3万元的。江苏途安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提供的苏A×××××名下账单及车次统计表显示,2014年3月-2015年3月,该车每月出车车次分别为:88、103、79、113、155、141、143、124、139、137、149、115、130;扣除公司代垫的油费、驾驶员工资、管理费(4800元/月)后,戴成波每月实际收入分别为:13328.32元、18015.80元、9034.3元、20014.17元、31281.5元、24503.75元、23781.4元、19314.88元、31527.31元、30451.1元、31908.52元、26372.3元、30902.8元,平均23879.7元/月。2016年8月16日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出具评估报告一份,采用[运营毛收入-运营成本(油费+维护费+驾驶员工资)]*停运时间(每月26天,每天6次)的计算方法,计算2015年3月26日至2016年8月8日期间苏A×××××车辆的停运损失为681713元,评估费27269元。审理中,戴成波陈述,因原审被告保险公司以及其自身保险公司未能及时定损导致产生较长时间停运损失。一审又查明,苏A×××××跃进车为百江公司所有,陈振铸是百江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陈振铸的驾驶行为是职务行为。苏A×××××跃进车在联合财险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包含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皖10/175**北京变形拖拉机为韩争光所有,车辆挂靠在利平公司,该车在联合财险泰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苏A×××××凤凰重型厢式货车为戴成波所有,事故发生时王先念的驾驶行为是职务行为。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各责任主体依法赔偿。事故发生后,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二大队认定陈振铸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韩争光与王先念共同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现无其他相反证据推翻该责任认定,故法院予以采信。综合事故认定结果,既往判决以及事故情况,一审法院酌定对于苏A×××××的车辆损失,陈振铸承担70%的赔偿责任,韩争光承担15%的赔偿责任,戴成波自负15%的责任。陈振铸在事故发生时的驾驶行为是职务行为,故其赔偿责任应由百江公司承担。韩争光驾驶的车辆挂靠在利平公司名下,利平公司应与韩争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苏A×××××的车辆损失,结合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作如下认定:1.维修费。戴成波主张32000元,并提供发票、维修清单、评估报告等证据予以证明,原审被告不予认可。法院认为,物证检验意见书能够证明苏A×××××发生了车损是客观事实,评估报告中损失项目的部位与物证检验意见书、戴成波提供的车辆受损照片基本吻合,故法院对评估报告予以采信。但据已查明事实戴成波实际支出的维修费为10000元,对剩余部分戴成波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法院认定维修费为10000元。2.停运损失。戴成波主张681713元,并提供评估报告、车次统计表、领付款凭证等证据加以证明,原审被告不予认可。据查,苏A×××××系道路货物运输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无法经营应会产生停运损失,侵权人对合理的停运损失应予赔偿。停运损失应当考虑停运时间、运营成本、运营能力、近期平均利润状况综合确定。根据戴成波提供的下账单显示,车辆运营成本中包含管理费4800元/月,但评估报告中未将该项成本列入考量,该评估报告的结果与客观事实存有差异,法院不予采信。关于停运时间,戴成波认为因保险公司互相推脱不予定损导致其无法维修车辆故而产生较长停运时间,法院认为,常理而言事故发生后出险人一般会在第一时间通知各自保险公司定损,如保险公司未在合理时间内定损,戴成波理应及时寻求其他救济途径解决纠纷,保险公司未予定损并非阻却戴成波维修车辆的正当理由,故法院对戴成波主张的停运时间不予认可。结合交通事故发生时间、物证检验时间以及合理的定损等待时间、维修时间等因素,法院酌定苏A×××××车辆的停运时间为3个月。戴成波提供的江苏途安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的车次统计表、领付款凭证、下账单以及运输服务合同能够相互印证且与戴成波陈述的营运收入情况基本吻合,能够证实苏A×××××在出险前的营运收入情况,故一审法院参考2014年3月-2015年3月该车辆的月平均收入23879.7元(该收入已扣除油费、驾驶员工资、管理费),扣除维修费等其他成本费用后酌定戴成波的月营运利润为:21000元。故停运损失为63000元(21000元/月×3月)。3.停车费。戴成波主张15030元,原审被告不予认可。据查,戴成波在诉状中陈述停车费15030元尚未支付,庭审中又陈述提车时交了3000余元费用,停车场未提供发票,相互矛盾,现又无其他证据证明戴成波实际支出了该项费用,故对戴成波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4.施救费。戴成波主张3500元,并提供发票、说明予以证明,原审被告不予认可。法院认为,发生交通事故后苏A×××××受损较重无法上路通行,施救费必然发生,考虑事故发生后受损车辆被托往南京三盟汽车修理厂,法院参考路途远近,当地物价水平酌定该该项费用为1500元。5.评估费。戴成波主张车损、停运损失评估费1600元、27269元,合计28869元,原审被告不予认可。法院认为,戴成波为了预估合理损失而进行评估由此产生的费用是为其合理损失,侵权人对此应予赔偿。但关于停运损失的评估报告法院未予采信,该评估费用28869元应由戴成波自行承担。鉴于陈振铸的车辆在事故中亦有车损产生,对于联合财险泰安支公司应当赔偿的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的费用,法院酌情为其预留500元。故以上损失中维修费10000元、施救费1500元,合计11500元,由联合财险泰安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赔偿1500元(2000元-500元);由联合财险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赔偿2000元。超出交强险的8000元(11500元-1500元-2000元),由联合财险江苏分公司在三者险内按照70%的比例赔偿5600元;由韩争光、利平公司按照15%的比例赔偿1200元。停运损失63000元系间接损失,应由侵权人直接赔偿,即被告百江公司赔偿44100元(63000元×70%);被告韩争光、利平公司赔偿9450元(63000元×15%)。综上,联合财险泰安支公司赔偿戴成波维修费、施救费1500元,联合财险江苏分公司合计赔偿维修费、施救费7600元(2000元+5600元),百江公司赔偿停运损失44100元,韩争光、利平公司合计赔偿维修费、施救费、停运损失10650元(1200元+9450元)。韩争光、利平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权并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戴成波维修费、施救费7600元;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戴成波维修费、施救费1500元;三、南京百江液化气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戴成波停运损失44100元;四、韩争光、界首市利平运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连带赔偿戴成波维修费、施救费、停运损失合计10650元;五、驳回戴成波对陈振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69元,评估费1600元,合计11869元,由戴成波负担9230元,由百江公司负担2125元,韩争光、利平公司负担514元(上述费用戴成波已预交,各原审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各自应负担的部分直接给付戴成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案涉事故车辆苏A×××××已注销报废。戴成波陈述,车辆损坏正常维修时间快则10天,慢则1个月。二审庭审中,戴成波提供苏A×××××重型厢式货车注销证明书1份、报废汽车回收证明1份。拟证明案涉事故车辆苏A×××××维修时所用的车头是由苏A×××××(已注销报废)车头的部件换下来的。戴成波提供南京浦口名牌汽配供应站(东风康明斯总汇)收据1份。拟证明案涉事故车辆苏A×××××维修时除报废车辆外其自行购买了10项配件价值为6110元。陈振铸、百江公司经质证认为,对于注销证明和回收证明,不能证明上诉人是确实用了这个车辆零部件维修了涉案车辆,另价格也不好评估,因为本身是一个报废车辆,零件价格也不好评估。对于收据,上面没有单位的公章,只盖了一个“现金收讫”,真实性不予认可,也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因为戴成波有自己的运输公司,有好几辆车,其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这些配件确实用于本案车辆的维修。联合财险江苏分公司、联合财险泰安支公司经质证认为,同意陈振铸、百江公司的上述意见。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运输许可证、事故责任认定书、物证检验意见书、照片、维修费发票、维修清单、说明、评估报告、评估费发票、施救费发票、承运合同、货物运输合同、车次统计表、通话记录、机动车注销证明、回收证明、遗失公告、营业执照、领付款证明、下账单、注销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案涉苏A×××××车辆维修损失应如何认定。2、一审认定的案涉苏A×××××车辆停运损失有无不当。3、一审对评估费承担认定是否正确。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戴成波主张案涉车辆维修费为32000元的依据为物证检验意见书和评估报告,且一审法院对该评估报告予以了采信。但根据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案涉车辆受损进行修理,所有的配件均由戴成波提供,戴成波陈述维修时所用的车头是由苏A×××××(已注销报废)车辆车头的部件换下来的,一部分系其自行购买的配件。陈振铸、百江公司、联合财险江苏分公司、联合财险泰安支公司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车辆维修包括配件费用和人工费用,应以实际发生的费用为准,虽然评估报告确定维修损失32000元,但戴成波用已注销报废车辆部件予以更换,其价值难以确定。另戴成波在二审中提供的南京浦口名牌汽配供应站(东风康明斯总汇)收据,其在一审中未能向法院提供,且该收据未加盖单位印章,并非正规发票,不足以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故一审法院根据戴成波实际发生的费用并支持其10000元车辆维修费并无不当,戴成波二审主张其车辆维修费为32000元的上诉意见缺乏证据,本院对此不予采纳。关于争议焦点2,首先,关于停运时间,戴成波认为保险公司互相推诿、怠于定损,导致其车辆长时间无法进行维修且无法进行正常营运,故停运时间应当按照事故发生之日起至车辆维修完毕止(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2016年8月8日止)。本院认为,即使保险公司之间互相推脱未予定损,也并非系案涉车辆无法维修的正当理由,戴成波在长达一年半左右的时间未对车辆进行维修,远远超出正常的维修时间,超出的部分应不予保护,由戴成波自行承担。根据戴成波二审陈述,车辆损坏正常维修时间快则10天,慢则1个月。一审法院综合考虑交通事故发生时间、物证检验时间、合理的定损等待时间、维修时间等因素,酌定案涉车辆的停运时间为3个月比较合理。戴成波二审主张停运时间应当按照事故发生之日起至车辆维修完毕止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停运损失的标准问题,戴成波认为,车辆在停运期间除油费和驾驶员工资未实际发生外,但4800元/月管理费正常缴纳,应将该管理费考虑一并计算。本院认为,停运损失应当考虑停运时间、运营成本、运营能力、近期平均利润状况综合确定。一审中,戴成波提供的下账单显示,车辆运营成本中包含管理费4800元/月,但评估报告中未将该项成本列入考量,该评估报告的结果与客观事实存有差异,故一审法院对此不予采信。一审法院根据戴成波提供的江苏途安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的车次统计表、领付款凭证、下账单以及运输服务合同,参考2014年3月-2015年3月该车辆的月平均收入23879.7元(该收入已扣除油费、驾驶员工资、管理费),扣除维修费等其他成本费用后酌定戴成波的营运利润为21000元/月,计算其停运损失为63000元(21000元/月×3月)并无不当。戴成波二审关于停运损失的标准计算不当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争议焦点3,戴成波对于一审法院关于评估费的分摊提出异议。经本院审查,戴成波先后对车辆进行两次评估并交纳评估费,即车损评估(评估费1600元)、停运损失评估(评估费27269元),一审法院认为评估费1600元是预估合理损失而产生的费用,明确由侵权人承担,并将该费用与一审案件受理费合并计算。关于停运损失评估费27269元,因该评估报告与客观事实存在较大差异,一审法院未予采信,故该项费用应由戴成波自行承担。一审法院对上述两项评估费的处理并无不当。戴成波对评估费的负担提出异议的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应予维持。上诉人戴成波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631元,由戴成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何建华审判员 钱发洪审判员 周家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查菲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