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882刑初66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8-09-13
案件名称
范振喜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范振喜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882刑初66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男,汉族,1972年1月26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富锦市,系被害人魏某某长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男,汉族,1973年2月2日出生,住黑龙江省七台河市,系被害人魏某某次子。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地址:佳木斯市向阳区中山路与杏林路交叉口安民社区金厦佳苑*号。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该公司职员。被告人范振喜,男,1983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职业农民,住黑龙江省富锦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26日被富锦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25日被富锦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6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28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富锦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同江市看守所。富锦市人民检察院以黑富检诉刑诉(2017)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振喜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魏某一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范振喜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赔偿经济损失。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富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雪菘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魏某的委托代理人魏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及被告人范振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富锦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25日19时许,被告人范振喜醉酒后驾驶黑D23C**号北京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富锦市中心医院东侧道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至金鑫小区西门路口处时,因操作不当将在路上行走的被害人魏某某撞伤,魏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魏某某符合生前因道路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富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范振喜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魏某某无事故责任。被告人范振喜于2017年4月25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范振喜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振喜主动到公安���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魏某诉称:2017年4月25日19时许,被告人范振喜驾驶黑D23C**号北京牌小型普通客车,在富锦市中心医院东侧道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到金鑫小区西门路口处时与行人魏某某相撞,造成魏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富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范振喜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魏某某无事故责任。因范振喜拒不赔偿,原告诉至法院,望法院依法审理,判决被告人范振喜赔偿原告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合计342267.50元。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附带民事诉��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范振喜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不持异议,无辩解理由。在民事赔偿方面,其表示想赔偿,但拿不出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认为可以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人醉酒驾驶,属于追偿的范围。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5日19时许,被告人范振喜醉酒驾驶黑D23C**号北京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富锦市中心医院东侧道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至金鑫小区西门路口处时,因操作不当将在路上行走的被害人魏某某撞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魏某某符合生前因道路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经对被告人范振喜的血样进行检测,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88mg/100ml,其肇事时属醉酒驾驶。富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范振喜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魏某某无事故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范振喜想报警,但手机没电,是当时在现场的富锦市公安局西平派出所的民警向交警部门报案,交警赶到现场后将范振喜带至交警大队进行讯问,其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范振喜驾驶的黑D23C**牌号的北京牌小型普通客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害人魏某某出生于1946年1月12日,生前在富锦市南岗社区12组居住。案发后,被告人范振喜支付魏某某的丧葬费等费用20000元。黑龙江省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736元,平均工资为52435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核实,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富锦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受案登记表,证实交通事故发生后是富锦市公安局西平派出所的民警刘健向交警部门报案,并说明事故发生的地点及事故所造成的后果等情况,与富锦市公安局西平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及110应急电话警情记录证实的情况相一致。2、富锦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现场位置、周围环境等情况。3、证人魏某证言,证实案发前其与丈夫范振喜、朋友王秀梅在富锦市西沙南区1688烧烤店吃饭,范振喜饮酒后开车走的。与证人王秀梅的证言证实的情况相吻合。4、富锦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车流量信息,证实肇事地段当时车流量较少。5、富锦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的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血液送检经过,证实经依法提取被告人范振喜的血样进行检测,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88mg/100ml,范振喜肇事时属醉酒驾驶。6、富锦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范振喜驾驶车辆肇事后,没离开肇事现场,交警在肇事现场将其带回交警大队对其讯问,其对交通肇事犯罪的事实经过供认不讳。7、鉴定委托书及佳木斯市泰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佳泰司鉴中心(2017)毒检572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车辆技术司法鉴定委托书及佳木斯龙飞车辆技术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佳龙飞司鉴中心(2017)车技鉴字第148号鉴定意见书,证实经依法委托佳木斯市泰安司法鉴定中心及佳木斯龙飞车辆技术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范振喜血液中乙醇含量为为288mg/100ml;车辆肇事后所造成的痕迹是车辆与软体物发生接触碰撞形成的,车辆初行驶速度约47公里/小时。8、鉴定委托书及同江市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出具的(黑同)公(刑技)鉴(法病)字(2017)17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魏某某符合生前因道路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9、富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富公交认字(2017)第0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范振喜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魏某某无事故责任。10、富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范振喜有证驾驶。11、富锦市公安局长安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证实被告人范振喜已成年以及无前科劣迹等情况。12、富锦市中心医院出具的120急救病人出诊记录及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殡葬证,证实被害人魏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重度颅脑损伤死亡等情况。13、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实被告人范振喜驾驶的黑D23C**号北京牌小型普通客车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4月27日起至2017年4月26日止。14、被害人魏某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及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害人魏某某出生于1946年1月12日。15、被告人范振喜对其交通肇事犯罪的事实和经过供认不讳。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振喜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范振喜犯交通肇事罪,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醉酒驾驶机动车肇事,本应从重处罚,但考虑到被告人在明知他人报案的情况下,在现场等候,无拒捕行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赔偿了部分经济损失,综合考虑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人范振喜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魏某某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的经济损失。依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予受理。被害人魏某某死亡的全部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231624元(25736元×9年)、丧葬费26217.5元,共计257841.15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应在限额内赔偿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110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人范振喜承担,即范振喜赔偿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147841.5元,被告人范振喜已支付20000元,应再赔付127841.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范振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6日起至2019年4月19日止。)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魏某110000元;三、被告人范振喜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魏某127841.5元;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魏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荣坤审 判 员 杨清清人民陪审员 陈 强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谷玉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