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3刑终37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王浩犯贩卖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浩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3刑终377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浩,男,汉族,1982年2月25日出生于安徽省宿州市,高中文化,无业,住宿州市埇桥区。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4年12月13日被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6月18日被宿州市埇桥区人民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0月13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0月25日被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宿州市看守所。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审理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浩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7年5月24日作出(2017)皖1302刑初9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浩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原审被告人王浩不服,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王浩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王浩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王浩撤回上诉。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17)皖1302刑初99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学保审判员 陈传安审判员 蔡玉良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杨 洋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