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刑更1844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辛立武抢劫罪、盗窃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辛立武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2刑更1844号罪犯辛立武,男,1990年8月4日生,,汉族,江苏省滨海县人,初中文化,原住江苏省滨海县。现服刑于江苏省宜兴监狱。张家港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0日作出(2015)张刑初字第0011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辛立武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责令被告人辛立武退赔尚未追缴的赃款赃物共计人民币38880元。刑期自2014年12月2日起至2026年12月1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5年4月21日交付宜兴监狱执行。执行机关江苏省宜兴监狱于2017年8月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7年8月7日至8月11日进行公示。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江苏省宜兴监狱《减刑建议书》提出,罪犯辛立武,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建议予以减刑。检察机关认为:刑罚执行机关提请的对罪犯辛立武减刑建议符合条件和程序。经审理查明,罪犯辛立武,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2016年2月、2016年10月、2017年4月获监狱表扬三次,确有悔改表现。判决执行后所处罚金一万三千元已履行,未履行退赃退赔38880元,且罪犯辛立武系十年以上暴力犯罪罪犯。以上事实,有罪犯奖惩审批表、犯人等级升降呈报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计分考核统计资料、部分财产性判项履行证明等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辛立武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但该犯系十年以上暴力犯,且未履行部分财产性判项,应当相应缩减其减刑幅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六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辛立武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26年5月1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施美华审判员 李海林审判员 张天浪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 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