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民终30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李海防、宋四只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海防,宋四只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民终30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海防,男。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庆,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四只,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艳飞,男,系宋四只的儿子。上诉人李海防因与被上诉人宋四只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2017)豫0506民初1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宋四只起诉请求判令李海防赔偿医疗费6390.37元、护理费25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2370元,共计12675.3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6年4月3日14时50分许,李海防的弟弟李海庆与宋四只的弟弟宋保生在大定龙村委会院内因纠纷打架,李海庆被多人拦开后再次拿铁锹、菜刀准备殴打宋保生,宋四只抱住李海庆拦架时,李海庆与李海防殴打宋保生、宋四只。经鉴定,宋保生、宋四只与李海庆均构成轻微伤,李海庆和宋保生均属醉酒状态。李海庆、李海防的行为构成结伙殴打他人。2016年7月8日,安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对李海庆、李海防、宋保生予以行政处罚,对李海防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宋四只受伤当日到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入院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损伤、左侧基底节区脑梗塞、脑萎缩;共住院17天,花费医疗门诊费6390.37元。李海防申请对宋四只“实际构成轻微伤必须的医疗费用”进行鉴定,法院委托安阳市彰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以申请人未交费为由退回鉴定材料。宋四只系农业户口。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分别提交证据并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记录在卷。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认定如下:李海防辩称宋四只受伤不是其造成的,宋四只对此不认可,并提供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卷宗材料等证据予以证明;李海防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该辩称意见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李海防与李海庆结伙殴打他人,双方打架经公安机关处理,并对李海防等人予以行政处罚,李海防对宋四只受伤仍应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三条规定,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李海防系侵权人之一,宋四只有权请求其承担赔偿责任。宋四只的合理损失结合有效证据依法认定如下:医疗费6390.37元有住院医疗费票据为证,系治疗伤情所需,予以支持;宋四只住院1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为510元;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为340元;住院护理期限17天,主张护理费按2014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及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0482元计算为1419.67元(30482元/年÷365天×17天);因宋四只未提供误工证明等证据,误工费不予支持;交通费酌定100元;上述各项损失共计8760.04元,应由李海防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一、被告李海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宋四只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8760.04元;二、驳回原告宋四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元,由原告宋四只负担36元,被告李海防负担81元。宣判后,李海防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未殴打宋四只,其也未在纠纷现场向警察指认上诉人对其实施殴打,原审认定上诉人殴打宋四只,并判决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不足。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宋四只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宋四只未提交新证据;李海防提交闫利、鲍帮劳的书面证言,证明李海防没有参与打架。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李海防的弟弟李海庆与宋四只的弟弟宋保生因生活琐事发生打架,宋四只在拦架时被李海防殴打致轻微伤,该事实已经公安机关查证并对其予以行政处罚,其应当对宋四只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原审法院依据行政处罚决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询问笔录、住院病历、医疗住院收费票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相关证据判决李海防赔偿宋四只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8760.04元,并无不当。二审中,李海防提交闫利、鲍帮劳的书面证言,证明李海防没有参与打架,宋四只对此不认可,闫利、鲍帮劳的书面证言不足以证明李海防的上诉主张,该两份书面证言,本院不予采纳。李海防上诉称原审认定其殴打宋四只,判决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不足,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1元,由上诉人李海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红艳审判员 张建斌审判员 赵国亮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赵欢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