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赣0502民初147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胡三牙与朱凤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三牙,朱凤华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502民初1479号原告:胡三牙。委托代理人:傅小平。被告:朱凤华。委托代理人:李玮。原告胡三牙(下称原告)诉被告朱凤华(下称被告)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傅小平,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合计人民币212754.1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9日,被告雇请原告、刘某、杨某为其装修位于新余市××城市风景小区××单元××号房屋。9月21日下午,原告在装修时被铁石击伤左眼。原告受伤后,先后到新钢中心医院、南昌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治疗,共用去医疗费28684.29元。2017年1月22日,经江西新余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八级。原告找被告协商未果,特提出上述诉请。被告辩称,一、答辩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1、答辩人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2、答辩人在整个装修过程中不存在指挥过错;3、因整个装修由刘某承包,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是怎么受伤的,答辩人不清楚,什么时候受伤、受伤后怎么去的医院,答辩人都不清楚。二、有关原告提出的各项损失,答辩人有异议,但并不表示答辩人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1、医疗费不清。诉状中称28684.29元,而赔偿清单中称29414.67元;2、误工费计算过高,误工天数及工资基数不详;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实际计算住院天数计算;4、营养费不应当计算,因无相关的医嘱及鉴定;5、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因原告居住在农村;6、交通费应当按次数人数严格计算交通费;7、鉴定费无相关的发票不予以认可;8、精神抚慰金过高。综上,原告并非答辩人直接雇请,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请。经审理查明,原告与刘某、杨某一起承包家庭房屋装修的泥工人工装修工作,材料一般由房东提供,自带工具,自己安排时间做事,每做完一家装修按总承包费和三人做的的总天数折算每天工资,三人按各自做的天数分承包费。被告因其位于新余市××城市风景小区××单元××号房屋需装修与刘某联系,双方协商后,被告按套以5500元的价格将其中的泥工人工费大包干给刘某,材料由被告提供。2016年9月19日始,刘某与原告、杨某一起对被告房屋进行泥工装修工作。2016年9月21日下午5时许,原告因未戴防护眼镜在铲地脚线混凝土时被爆开的沙石击伤左眼。原告受伤后以为不严重,当天没有去医院,第二天才去新钢中心医院治疗。被告第二天来到装修房屋,刘某就告知了被告原告受伤了,在新钢中心医院治疗。原告于2016年9月22日至9月30日在新钢中心医院住院治疗8天,出院诊断为:左眼球破裂伤、左眼外伤性眼内炎、左眼球内异物、左眼外伤型白内障,医嘱注意休息;原告花费医疗费5403.66元,该费用原告已去医保局报销。原告于2016年10月24日至10月29日在南昌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5天,出院诊断为:1、创伤性玻璃体出血(左),2、外伤性眼内炎(左),3、创伤性白内障(左),4、角膜穿通伤(左),医嘱:注意休息,避免剧烈运动及重体力劳动,避免揉擦眼睛;原告花费医疗费18579.95元,该费用原告已去医保局报销。2017年2月26日至2017年3月1日在南昌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3天,花费医疗费8514.94元。另,原告多次到门诊治疗,花费治疗费12元、251元、744.86元、730.38元等。2017年1月22日,经江西新余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八级。原告花费鉴定费700元。原告为治疗眼睛与家人多次往返南昌,花费交通费612.5元。另查明,原告居住地为新余市渝水区珠珊镇垱上村委鄱头村7号。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户口本,新钢中心医院出院证明、南昌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出院记录、出院证明,南昌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费发票、门诊收费收据,江西新余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往返南昌车票,证人杨某、刘某出庭作证证言,被告与刘某通话录音、被告律师与原告通话录音、刘某出具给被告的收条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属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关于本案法律关系及赔偿责任主体问题。原告认为被告雇请原告及杨某、刘某一起为其装修,双方为雇佣关系,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认为,被告将房屋装修中的泥工承包给了刘某,而原告受刘某雇佣,应由刘某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刘某、杨某三人一起承包家庭装修中的泥工,三人共同完成装修,按施工总天数计算工资然后按各人做的天数平分装修费,虽然由一人牵头与房东联系,但三人共同施工、共同完成工作,报酬按各自做的天数计算,故原告等三人为合伙关系。本案涉案装修由三人其中的刘某牵头与被告联系,按套以总价5500元价格承包被告房屋装修中的泥工,刘某和原告、杨某自带工具,自己安排相关事务,具体如何做、做多少天,被告均无需过问,原告等人自己安排尽快完成工作。原告等人完成的泥工装修属于向被告交纳工作成果,被告接受工作成果并按协商好的价格支付报酬。故被告与原告等三人之间为承揽关系,被告为定作人,原告等三人为承揽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作为承揽人在工作中造成自身损害,被告作为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另,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第七条规定,建设单位应当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装修工程包括木工、泥工、水电工等工程。故,装修工程也属于建设工程。本案被告将装修工程中的泥工工程承揽给无资质的刘某和原告等三人,属于选任不当,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认为原告在铲混凝土时未戴防护眼镜,自身存在过错,自身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意见依法有据,予以采纳。综上,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对原告的损害承担4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本院评判如下:医疗费:原告主张29414.67元。本院认为,原告已向医保局报销二张住院医疗费发票(新钢中心医院医疗费5403.66元,南昌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医疗费18579.95元),被告认可报销后的未报销金额,但因原告未将其已报销的金额提交本院,本院无法认定未报销金额,故对该二张医疗费发票不予认可;对其他已查明的有关医疗费予以认定,即:8514.94元+12元+251元+744.86元+730.38元=10253.18元。误工费:原告主张11822元(按建筑行业35466元/年÷12月/年×4月),被告认为原告误工费计算过高,误工天数及工资基数不详。本院认为,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医院医嘱建议原告出院后注意休息,避免剧烈运动及重体力劳动。原告在伤残鉴定后尚在就医,可见原告伤势较重;原告的泥工装修工作属于建筑行业,为重体力劳动,故原告眼睛受伤对原告劳动影响较大。原告误工时间从2016年9月22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即2017年1月22日,共4个月,原告按建筑行业年平均工资计算依法有据,故对原告的误工费请求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480元(30元/天×16天),本院认为,原告住院治疗1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该主张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原告主张320元(20元/天×16天)。本院认为,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住院16天,伤势较重,可计算住院期间的营养费。故原告主张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原告主张1405元(按服务行业32051元/年÷365天/年×16天)。本院认为,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参照2016年度江西本地居民服务业工资51631元/年,原告主张未超过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159000元(26500元/年×20年×30%),被告认为原告居住农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居住农村,应按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016年为12138元)计算残疾赔偿金,即12138元/年×20年×30%=72828元。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9000元,本院认为,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及本地生活水平等情况综合认定,原告主张合理,予以认定。鉴定费:原告主张700元,为实际发生,予以认定。交通费:原告主张612.5元,且有相关票据证实,为实际发生,予以认定。以上各项费用合计107420.68元,被告承担40%即42968.27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各项赔偿费用合计人民币42968.27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凤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胡三牙各项赔偿费用合计人民币42968.27元;二、驳回原告胡三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92元,由原告胡三牙负担3618元,被告朱凤华负担8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润根人民陪审员  张剑博人民陪审员  章小艳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郭嘉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