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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424民初198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卢玮琼与董乐声、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玮琼,董乐声,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24民初1980号原告:卢玮琼,女,1973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修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建军(系原告配偶),男,1976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修水县,被告:董乐声,男,1961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修水县,被告:XX,男,1980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修水县,原告卢玮琼与被告董乐声、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玮琼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建军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乐声、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两被告连带清偿原告借款本金及至2017年7月14日止的利息共计226500元,并按月息2分支付自2017年7月15日至偿清所有欠款之日止的利息。事实与理由:两被告因沙厂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16年5月14日出具条据给原告,载明欠原告现金264000元,并承诺其中165000元,按月息2分计算,在2016年8、9月还清本息。在此期间,被告XX称厂里资金困难,难以还款,愿意以27元/方的价格,用沙厂的沙抵偿欠款,并承诺年底付清余款。至2016年12月13日止,原告共运沙3100方,合计沙款83700元。自2016年5月14日至2017年7月14日的利息为46200元,本息抵扣沙款后,两被告仍应偿还原告借款226500元。两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本院。被告董乐声、XX未作答辩。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两被告与原告配偶沈建军系朋友关系。2015年两被告以开办沙厂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16年5月14日经双方结算,两被告仍欠原告264000元,并出具欠条给原告,其上载明“今欠到因沙厂资金周转困难借卢玮琼现金贰拾陆万肆仟元整,从2016年8月份开始还款,注:其中165000元按每月0.02元计息,还款时间八至九月份,欠款人董乐声、XX”。其后,两被告未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双方约定两被告用沙厂的沙石抵充本息,沙石按27元/方计价,至2016年12月31日止,原告共在该沙厂拖运沙石3100方,沙款共计83700元。现两被告未偿还剩余本息,原告故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欠据、短信记录截图等证据及原告的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两被告以沙厂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并出具欠据给原告,结合原告的陈述,足以证明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存在,因此形成的法律关系明确,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董乐声、XX共同在欠条欠款人处签名,系共同借款人,两被告应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欠条中约定还款时间八至九月份,约定不明确,原告可以催告两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双方约定借款中165000元按月息2分计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他部分视为不支付利息。自2016年5月14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止,165000元借款的利息为24970元。至2016年12月31日,原告在两被告沙厂拖运价值为83700元的沙石,用于抵充本息,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该费用应先抵充利息24970元。另按照上述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剩余部分58730元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165000元的借款约定月息为2分,其他部分未约定利息,应认定165000元的借款为负担较重的债务,故应优先抵充,抵充后,约定利息部分本金剩余106270元。约定利息借款部分以106270元为基数按月息2分计算至2017年7月14日的利息为13673.41元,后续利息以实欠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7年7月15日至偿清借款之日止。未约定利息借款部分99000元虽未约定借期内的利息,也未约定逾期利率,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该部分借款仍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该主张的利率水平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年利率6%,并由两被告自原告起诉之日(2017年7月20日)计付至偿还该部分借款之日止。综上,两被告应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5270元及支付利息13673.41元,其中106270元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自2017年7月15日至偿清该借款之日止,99000元本金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自2017年7月20日至偿清该借款之日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董乐声、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内连带偿还原告卢玮琼借款本金205270元及支付利息13673.41元,本息共计218943.41元;其中106270元借款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7年7月15日至偿清该借款之日止的利息,99000元借款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7年7月20日至偿清该借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98元,减半收取2349元,由被告董乐声、XX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小星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胡衍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