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23民初338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周萍与王和龙、胡敏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萍,王和龙,胡敏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23民初3380号原告:周萍,女,汉族,1976年12月30日出生,自由职业,住肥西县。被告:王和龙,男,汉族,1963年10月22日出生,自由职业,住肥西县。被告:胡敏贵,女,汉族,1978年1月11日出生,自由职业,住肥西县。原告周萍与被告王和龙、胡敏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和龙、胡敏贵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2、两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借款利息至款清时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因做茶楼生意需要资金周转。被告王和龙于2013年8月13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两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不还款。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具诉状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周萍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一张,证明被告王和龙于2013年8月13日向其借款30000元。法院调取了两被告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证实两被告于2005年10月31日结婚。本院认为,被告王和龙、胡敏贵从原告周萍处借款30000元,事实清楚,应予偿还。原告关于利息的主张由于双方没有书面约定,也无其他证据证实,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王和龙从原告周萍处所借款是在两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所借,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和龙、胡敏贵共同偿还原告周萍3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周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25元,诉讼保全费320元,计545元,由被告王和龙、胡敏贵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 芹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李云霞 更多数据: